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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47号原告张晓丽,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大富工业区佳华工业厂区A6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0741D。法定代表人PANIGRAHIPRANAKRUSHNA,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博超、被告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报价单》,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星河丹堤E5二单元1202房屋装饰装修服务的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1)门窗百分百防水,极佳隔音,环保节能;(2)工期付完定金起,30-35日完成;(3)定金80,000元,货到现场装扇前支付120,000元,装完框和门扇后付1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依据合同,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1日前完工。但被告延误工期,至今仍未完成房屋装饰装修并通知原告验收,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敦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不予理会和拒绝。被告已经安装的门窗中还存在瑕疵、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一楼客厅北大门导轨的水平工差达到7mm,垂直工差达到5mm,一楼北面侧门水平工差4mm,一楼南门水平工差4mm,前述施工质量严重影响铝合金门窗的使用。门扇高度少至少5mm,导致门扇与导轨的密封边接触面太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施工工艺粗制滥造,固定门扇与边框的缝隙差达到8mm,同一门的缝隙高低不同,严重影响美观。二楼小孩房门门锁未安装、密封胶条未安装,一楼北侧门侧封边未安装,一楼南门、父母房北门防撞垫未安装,一楼北门窗纱未安装,二楼北门窗纱未安装,大部分门窗少装、漏装固定螺丝达52枚之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未能入住涉案房屋等损失,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并交原告验收。因被告部分已经安装的门窗中还存在瑕疵、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重作并交原告验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装饰装修服务合同;二、被告对存在瑕疵、质量问题的装饰装修在十天内完成重作;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金损失共计360,000元,租金损失自2014年8月1日应当竣工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时止,按每个月30,000元租金计算,实际上市场租金是50,000元以上(涉案房产面积268平方米,复式,六房两厅)。原告同时明确第一项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是诉请被告将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未安装好的继续安装好(具体见律师函上所列明的四大项)被告歌尔西亚门窗系统(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工程除一些收尾项目外已基本完工,工程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完全可以正常使用。对于一些螺丝钉等收尾部分,被告愿意继续履行。二、关于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案涉工程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从2014年7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进行了三次重大变更,2014年8月份、2014年10月和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三次都已安装好,都因为原告的方案变更而迁就对方;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装门框和玻璃之前结清进度款130,000元,因此被告可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因为原告聘请了三个包工头对其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轮流更换施工,他们没有做防水、防尘,并且堆放物品影响施工,导致目前被告也只能延后安装装最后的纱窗,这是为原告考虑。综上,被告并未违约,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360,000元租金损失,原告没有按照其期望时间入住或使用房屋,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门窗报价单》,约定被告为星河丹堤E5二单元1202房屋提供门窗制作安装,工期自付完定金其30到35天;定金80,000元,货到现场装扇之前付120,000元,装完框和门扇后付余款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没有在约定的35天内完工,而是逾期至2015年8月才基本完工,经原告初步验收,案涉门窗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一楼客厅北大门导轨的水平工差达到7mm,垂直工差达到5mm,一楼北面侧门水平工差4mm,一楼南门水平工差4mm,前述施工质量严重影响铝合金门窗的使用;门扇高度少至少5mm,导致门扇与导轨的密封边接触面太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施工工艺粗制滥造,固定门扇与边框的缝隙差达到8mm,同一门的缝隙高低不同,严重影响美观;二楼小孩房门门锁未安装、密封胶条未安装,一楼北侧门侧封边未安装,一楼南门、父母房北门防撞垫未安装,一楼北门窗纱未安装,二楼北门窗纱未安装,大部分门窗少装、漏装固定螺丝达52枚之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完工租金损失360,000元,并通知被告在十日内将不合格的地方整改合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门窗报价单、转账记录、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报价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案涉门窗等货品到现场安装前支付120,000元,加上80,000元定金,原告应于门窗现场安装前支付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为180,000元。根据原告在《律师函》中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已基本完工。因此,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至今尚欠部分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其已构成迟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有权顺延工期,并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工期延误的损失,均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履行支付进度款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即使原告诉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被告可以在合同履行恢复后进行维修整改。原告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整改义务,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嘉佳书记员 彭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