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吴宝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吴宝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0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88号。负责人程清洁,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塔,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吴宝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82.8元、利息及费用866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吴宝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吴宝塔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782.8元、利息及费用8663.3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另查,原、被告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乙方(申领人)承担甲方(交通银行)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信用卡欠款基本信息和明细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指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塔申请并办理领取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使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章程和合约的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和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782.8元、利息及费用8663.38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及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1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宝塔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才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