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浩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王某、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山西蜗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磊),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乔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李隆、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内,因买酒问题与火锅店经理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双方撕扯到火锅店外的路边,被告人乔某赶到后与被告人郭某、王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其能够将位于本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23号一楼北面的门面房转租给被害人安某,骗取了安某的信任,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骗取被害人安某支付的20万元。后未将该门面房转租给被害人安某且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查获后,被告人郭某将20万元退赔被害人安某并取得对方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解,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认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认同。被告人是几乎整栋楼的租赁者,涉案房屋当时签订合同时到案发一直是房东与其他人的纠纷处于闲置的状态。被告人供述称其一直与房东联系要求租赁涉案房屋,且房东也说等2014年底纠纷解决后以1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人;被告人郭某与安某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该房产有纠纷;3、安某给付的20万元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公诉机关以该款被告人用于个人使用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郭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被害人安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被告人王某、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等人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内,在吃饭过程中因买酒问题与火锅店经理即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在火锅店外的路边,被告人郭某、王某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乔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致被害人受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王某、乔某,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乔某于2015年6月3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015年6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公安机关于2016月5月16日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8时多,我当时在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值班,郭某这伙人来饭店吃饭,当时迎宾把他们领到一间包间内,然后他们就喝酒、吃饭,大约到10时30分左右,郭某他们中有两人离开,走时结了账,当时店里面已没有其他客人,收银台的工作人员和部分服务员也下班走了,店里面就剩下五名服务员。大约到了晚上11时左右,王某从包间出来要酒,一名女服务员过去说,吧台的工作人员已经下班,拿不出酒来,然后他就骂服务员,这时就有人从包间内向外扔杯子,摔了好几个杯子,我就过去劝解这桌客人,当时包间里还有郭某、王某、刘某,还有叫不上名字的一男一女,他们根本不听我的劝解,又骂人又动手推我,这时我儿子关甲正好放学回到店里面,看见这种情况就过来对这些人说,不要打我妈,王某冲上来就要打我儿子,被服务员拦住,然后服务员就把我儿子劝到了店外面,接着对方王某和刘某就跟出店去了。在店里面郭某开始打我,他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按在桌子上用拳头打我的头脸,我在挣脱他的时候被他摔倒在地上,这时有服务员上来劝他,他就打服务员。因为我之前看见王某和刘某跟着关甲出去了,我担心我儿子有事,站起来后我就往饭店外面跑,我看见关甲在门口被王某和刘某按在地上打,我赶紧跑过去往开拉他们,但那两人根本不听劝,还动手打我,我把关甲护起来后赶紧把他推走,这时我看见郭某从饭店出来后又到旁边打我,他一脚踹到我的背后腰椎处,当时我就被踹倒了,腰上疼的站不起来,但郭某他们还是没有停手,郭某和王某、刘某围着我用脚踹,我趴在地上动都动不了,这时我饭店的服务员田某跑过来想要护我,郭某他们就连他也一起打,后来田某就趴在我的身上护着我,郭某他们围着用脚踹我和田某。乔某不知道从哪也过来了,但他过来什么也没说直接用脚踹我。后来警察来了他们才没再打,之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2、证人证言。⑴刘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8时左右,我与单位老板郭某、乔某、王某、吕某某、斌斌、乔某的儿子到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一包间内吃饭,到晚上10时30分左右,乔某带儿子离开,我与其他人大约吃到晚11时左右,桌子已经没有酒了,王某到包间外向服务员要酒去,过了一会王某回到包间内对我们说,饭店不卖给酒。后王某又出去了一次还是没有要到酒,当时留下吃饭的人不知是谁摔了杯子,然后饭店的老板就过来说了几句不好听的话,老板就与我们吃饭的人吵起来,这时老板的儿子拿凳子过来就要打我们的人,然后我就把老板的儿子拉住,之后我们就互相拉扯,这时老板就说了一声,是临江门的都给我上,饭店的服务员就过来拿凳子,老板的儿子就出门边走边打电话叫人,王某前面跟着出去,我在后面也跟着出去,到了饭店外面老板的儿子就打王某,我就过去拉,在我拉架的过程中老板的儿子打了我一拳,然后我与王某和老板的儿子撕扯起来,在撕扯的过程中饭店的老板出来打王某,然后在饭店内的郭某、斌斌、吕某某也跟着出来了,在饭店外面郭某看见老板打王某就过去拉老板,在拉架的过程中被老板咬伤了手指,这时老板的儿子不见了,老板和郭某厮打起来,我与王某、斌斌、吕某某上去拉架,老板就倒在了地上。之后我到饭店里面拿衣服去了,就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我们都是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的,郭某是老板,其他人是工作人员。⑶关某某证言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8点30分左右,在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内,当时我爱人在店内值班,来了九名客人要吃饭,这九名客人吃到晚11时左右,当时店内的其他客人都走了,店内的其他服务员也下班了,包括吧台的工作人员也下班了,这九名客人在吃饭的过程中有两人离开,剩下的还在喝酒,在此过程中这桌客人要啤酒喝,后他们就在饭店内摔杯子,我爱人劝解时这伙人就用杯子打我爱人,正好我儿子关甲放学回到店内,看见母亲被打,就过去劝说,然后这伙人就动手打我的儿子,在此过程中饭店内几名值班的服务员劝阻时,也遭到这伙人的殴打,后我儿子到了店外面时这伙人就追随出去打我儿子,我爱人看见儿子被打就出去,然后这伙人就追出店外又一次对我爱人和儿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有店内的服务员上去拉,也遭到这伙人的殴打。后我到了现场后这伙人还在殴打躺在地上的我爱人,我劝说这伙人时,这伙人还要打我,后我就到了路边找来了巡逻的民警才制止了这伙人的行为。⑷周某某证言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上11时多,在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内,包间有最后一桌客人还没有走,当时我正在服务这个包间的客人,大约这桌客人吃到晚11点的时,这时包间内有四人,其中一名男子问我要酒喝,火锅店的其他工作人员都下班了,但是包间内的客人还在喊着要酒,在店内值班的老板娘徐某就过来劝说这桌客人,说吧台的人下班了,电脑关机就不会卖酒了,然后包间内的客人就生气了,有一个男子从包间里向大厅内连摔了三个杯子,其中的一名男子就叫店里的员工去给他们去外面买酒,这时老板娘就说你自己去外面买酒吧,包间里的男子就从包间里冲出来打老板娘徐某,紧跟着包厢内另二名男子也出来打老板娘徐某,正好老板娘的儿子关甲放学回到店里面来,看见母亲被打,就过去拉对方的人,对方的人就开始打关甲,打了几下之后,对方人就不打了,有一名男子在店里摔了一个啤酒瓶,关甲被田某劝到了外面,接着二名男子就往出追,在追的过程中用啤酒瓶砸关甲,出了店外的二名男子打关甲,店内的男子打老板娘徐某,她看见自己的儿子在店外被人打就跟出去了,出去后关甲被二名男子打倒在地,后店内的男子也追出去,在店门口吃饭的四、五个男子一起打老板娘,当时店里的工作人员把关甲劝回了店里,然后四、五名男子还在外面打老板娘徐某。摔杯子的男子还用凳子砸老板娘徐某。然后关甲的父亲来了后劝说着四五名男子,后这四、五名男子还要打关甲的父亲,关甲的父亲就跑到东港海逸门口找巡逻的民警,对方的人看见巡逻民警来了,他们也就跑了,然后巡逻民警追回了一名打人的男子,随后110的民警也来到了现场。⑸田某证言、王甲证言、关甲证言、田某某证言,与周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⒊太原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骨折压缩程度小于1/3,该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⑴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截图。⑵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条。⑶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⒌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6日对三被告人开具传唤证,因当时未找到三被告人,民警通过电话与三被告人取得联系,告知传唤情况,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乔某于2015年6月3日自行到传唤地点三桥派出所接受处理。⒍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9点左右,我和王某、乔某及乔某的儿子、刘某、田某某、吕某某、田文军一起到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吃饭,我们在一个包间里,吃饭的过程中乔某和他儿子及田文军先走了。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们酒喝完了,我就让王某去叫服务员上酒,王某就出去找服务员,过了一会王某回来说服务员说饭店下班了,不卖酒了。我就说饭店怎么能没有酒,又让王某去找服务员。王某刚出去我就听见他在包间外面和服务员吵开了,我就把一个玻璃杯子扔到了地上,我就是想吓唬一下服务员,但没有效果。然后我就走出了包间,这时候包间里的人都已经出来了,我们在包间外和饭店的人吵了起来,当时饭店的女老板也在跟前和我们吵。我就又把一个杯子摔到了包间外的假树上,这时我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冲了过来,他说不要打我妈,手里还拿起一个凳子要打我们,王某就冲上去要打那年轻男子。我在旁边也想帮王某去打那个年轻男子,正在往上冲的时候被饭店的人拦住了,是女老板和另外几个女服务员拦的,我就和她们来回拉扯,那几个女的乱抓我胳膊和脖子,我来回挡她们,在这过程中我不知道谁把我指头咬的流血了,我一下就火了,然后就用拳头打拦我的人,打了几下又被人拉开了,然后女老板就往饭店外面走。我跟在女老板的后面出了饭店,当时我还顺手拿了一个水壶想出去打人用,但出去后没有用就扔下了。在饭店外面我看见王某在打那个年轻男子,女老板站在往开拉王某,我因为身上的衣服烂了,就把衣服脱了拿在手上。我上去和王某他们一起骂那个年轻的男子,我们还想打那男的,但女老板一直在旁边拦着,我当时生气的不行,就拿衣服摔打了女老板和年轻男子几下,然后女老板就摔倒了,我踹了女老板一脚,然后打那个年青男子,打了几下后那个年轻男子就被别人拉走了,这时我看见王某在打女老板,我就也过去打女老板,踹了几脚之后,一个穿白衣服的男服务员趴到了女老板身上护她。我就到处找东西,后来找了个木头抽屉,因为一直被田某某拦着,我就把抽屉朝女老板砸了过去,不知道砸住没有。后来我又到了女老板旁边踹了白衣服男子和女老板几脚,然后警察就来了。我看见王某用拳脚打女老板和穿白衣服的男子,乔某返回来的时候,他也踹了女老板和穿白衣服男子身上几脚。乔某我没有看到他踹到对方什么位置,田某某一直拦着我不让我动手,吕某某在旁边站着,其他人没有注意。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上8点多快9点的时候,我和郭某、乔某以及乔某的儿子、刘某、田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在蜗居酒店一层卖弹弓的朋友一起去了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吃饭,我们正在饭店正门左面的一个包间里,吃饭的中间卖弹弓的那人、乔某和他儿子就走了,大约到晚上11点的时候,我们酒喝完了,郭某让我去要酒,我就去找服务员,但服务员说饭店下班了,没有酒了,我说去外面买也行,但服务员不给买。我就回去告诉郭某没酒了。郭某在包间里就火了,他扔出去玻璃杯子后,饭店的女老板就过来了,我把她拉出包间,在过道和她说话的时候,有个年青的男子过来了,我也不记得我们为什么就吵起来了,然后那个年青的男子就被别人拉开了,我见那男的要出饭店,就跟着他往外走。当我出来饭店大门的时候,看见那个年轻的男子和其他服务员在饭店外面站着,我就过去骂那男的,我见他往开推我,我就用拳脚打他,那男的也要还手打我,我就和他们打到了一起。过了一会儿饭店女老板也过来了,她把我拉开后,郭某他们也出来了,我们几个人在饭店外面拉扯了几下,女老板就摔倒了。我又动手打了之前那个男子后,女老板站起来抱住我拦我。我就用拳头打了她几下,郭某也过来踹女老板,女老板就又躺到了地上,我们踹了女老板几脚后,有个穿白衣服的男服务员过来护住女老板,然后我就被拉开了。后来我还踹了穿白衣服的服务员几脚。之后警察就来了。我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刘某一开始跟着我出的饭店,但后来不记得他去哪里了,田某某和吕某某也不知道在干什么。我记得乔某后来返回了饭店,但没注意他是否也打人了。我当时后脑袋被打起来一个包,没有看到有人流血,其他情况不清楚。⑶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节录,2014年11月6日晚上8点多,我带着儿子和郭某、王某、刘某、田某某、吕某某还有一个姓田的朋友一起去北大街临江门火锅店吃饭,我们坐在饭店进门后左面通道正对着的包间里,大约10点半的时候我带着儿子和老田一起先离开了饭店往蜗居酒店走,当我带着儿子刚走进酒店大厅的时候,接到吕某某的电话,她说郭某被人打了。我赶紧安顿好儿子后就往火锅店返。当我返回火锅店的时候大约是晚上11点多,我看见郭某他们都在火锅店外面,地上趴着一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郭某情绪很激动,他外套也脱了,一直在大喊大叫,还要冲上去打人,田某某一直在拦郭某,我问郭某怎么了,他说手被咬伤了,我就也冲上去现踢了那男的身上一脚,之后郭某还用脚踹地上的人,期间我也踹了那女的两脚,没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想离开的时候被叫了回来。我回去时听见郭某受伤了,加上我也喝了酒,一冲动就动了手。王某和刘某我记不清楚了,田某某一直在拦着郭某,吕某某在旁边站着。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被告人郭某与米某某(已过世)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米某某将本市杏花岭区桃园北路123号1-6层主楼及后又停车场、锅炉房出租给被告人郭某,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该主楼4层办公室、地下室歌厅、一层南侧烟酒店及北侧农行占房仍归出租方使用,不在租赁范围之内。后被告人郭某在该处开设经营蜗居生活酒店。201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明知其对上述楼房一层北侧门面房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安某谎称可以租赁给安某使用,骗取了安某的信任,后双方于10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0月18日、19日骗取被害人安某支付的20万元。赃款用于被告人郭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将20万元退赔被害人安某并取得对方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节录,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路过北大街与桃园交叉路口的时候看到了蜗居生活酒店一层北角空的一间门面房,之后我就去了蜗居生活酒店内打听该门面房是不是该酒店的且是否对外出租,当时该酒店的老板负责人乔某和郭某称该门面房他们已经租给了农村信用社,且称该门面房于2014年11月15日房租到期,并称如果我付全款的话就可以到期后租给我,后来经过我多次与对方协商,确定在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由我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租赁该门面房,我并于2014年10月18日在北大街蜗居酒店六层办公室内与郭某、乔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6年,房租一年一付,每年租金20万元,之后蜗居酒店的负责人郭某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字并盖有山西蜗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在合同的乙方一栏签了字,并在当天交给郭某现金5万元,然后向蜗居酒店的会计账户里打款15万元,然后蜗居酒店给我写了收据。到了2014年12月1日,我去了蜗居酒店后就联系不上郭某、乔某,给他们打电话也不接,之后陆续也见过郭某和乔某几次面,但每次都是推脱,至今也没有给过我门面房的钥匙,房租款也没有退还给我。⒉证人证言。⑴张甲证言节录,我是太原中兴投资集团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董事长是米某某,2014年7月米某某去世了。桃园路123号商业楼租赁给郭某的事我知道,但该楼一层北角的一间门面房没有租给郭某。⑵张某某证言节录,在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郭某和一个姓安的人在北大街蜗居生活酒店内签订租房合同的时候我在场,但是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但当时见郭某和安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听见姓安的男子问郭某房子多会能租下来,郭某说现在的房子还没有下来,房子纠纷解决完就会马上租下来,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⑶田甲的证言节录,我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我在蜗居酒店任出纳,当时郭某是该酒店的老板。我听说过安某这个人,但具体是什么事情不清楚。2014年10月19日,安某以张悦明的名义给我的银行卡打进来15万元,过了几天,郭某让我把这些钱取出来给了他,我给的他是现金。郭某拿这些钱用于何处我不清楚。⒊书证。⑴米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桃园北路123号主楼一层北侧农行占房不在租赁范围之内。⑵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安某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桃园北路123号蜗居酒店一层北侧门面房租赁给安某。⑶被害人安某付款凭证及蜗居酒店出具的收据。⑷被害人安某于2015年8月18日收到被告人郭某20万元退款的收条及出具的谅解书。⒋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节录,大概在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北大街与桃园北路交叉口的蜗居生活酒店总经理乔某和我说有个叫安某的人想租我们酒店的一层北角的一间门面房,而且乔某也在之前和安某洽谈了几次,乔某也请示过我并和我说安某想要租这间门面房,当时我就和乔某说这间房子我并没有租下,但是米某某说过这个房子马上纠纷解决完就会租给我,之后经过我和乔某的商量就决定把该门面房租给他,在2014年10月18日的时候,我、乔某、安某、张某某以及安某的一个朋友都在场,在北大街蜗居酒店六层办公室内,我与安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6年,第一年房租是20万元,合同为一式两份,而且在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和乔某明确告诉过安某,说这个房子现在我们并没有租下而且存在纠纷,但是该房子马上就会解决完纠纷,而且会租给我,并且当时我和乔某经过和安某商量,如果该门面房的纠纷未能解决完,我就会把房租退还给安某,安某也表示同意,并且我还在合同条款里写明:该门面房存在纠纷,如果因为该房屋纠纷原因,不能交付安某使用,经双方协商,退还安某房租款。之后我在合同甲方处签了我的名字并盖了我公司酒店的公章,安某在乙方处签字。随后安某支付了我20万元的房租,其中5万元给的我现金,另外15万元打到了我酒店员工田甲的银行卡里,之后到了2014年11月底左右,由于该门面房的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并且我在这之后才得知米某某大概是在2014年8月份左右就去世了,因此我就没有租下房子,之后安某就找我退房租款,我当时由于手头紧张并承诺给安某退一部分钱,剩下的钱陆续退,但是安某不同意,并且我也多次因为此事情和安某协商过,但每次总是协商无果。至今我和安某协商此事,他也一直不接我电话。我把钱用于酒店经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乔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乔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安某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将其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房屋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20万元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虽以蜗居酒店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蜗居酒店的名义出具了收据,但蜗居酒店的财务人员证实,已将租金全部提现交给被告人郭某,且被告人郭某未提供其将骗取的租金用于蜗居酒店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人郭某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乔某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乔某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三、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拴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子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