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荣与被上诉人马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荣,马玉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长荣,男,194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昌县建昌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玉兰,女,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枝,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荣因与被上诉人马玉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2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被上诉人马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枝、于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争议地系在1986年土地调整时承包给上诉人家经营的。上诉人在1986年家中分地人口为七口人,一审法院按双方均为六口人判决是不正确的。马玉兰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不客观、不正确。本案争议地系1981年生产队解体时分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当时双方均分得六口人的土地,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是1986年分的,其所说时间不对,分配的对象也不对。上诉人长子结婚是在1986年之后,且其女儿李敬云结婚与其长子李香云结婚家庭人口一出一进,总人口没有变化,土地面积也未发生变化。同时,魏家岭乡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确认的事实结果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南湾子一等地的1.5根垄的土地经营权归还原告经营管理,赔偿原告土地经营损失11000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玉兰与李长荣系魏家岭乡孤山子村孤山子组村民。1981年生产队解体,其组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按人口分配,该组成立了承包土地领导小组。1981年马玉兰家六口人为马玉兰,其夫郭福,长子郭长海,次子郭长江,长女郭凤琴,次女郭凤枝;李长荣家六口人为李长荣,其妻李翠兰,长子李香云,次子李馥云,长女李敬云,次女李新云。该组领导小组按照原、被告的家庭人口分给原、被告各六口人自留地和六口人承包地,但此次分地两家并不相邻。1986年,魏家岭乡孤山子村孤山子组实行土地调整,调整的政策仍是按现有家庭人口分配承包。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家庭人口仍均为六口人。据此,原告与被告在南湾子一等地均分配六口人承包土地,且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北邻郭福义,被告南邻安骁,土地走向为东西垄,且垄长相等。该地分配承包后,原、被告均经营该土地,多年未发生纠纷。1988年,原告女儿郭凤琴结婚,其家土地在三十亩地地块调出一口人地。后被告女儿李敬云结婚、被告长子李香云结婚,家庭人口一出一进,总人口未发生变化,其承包的土地按人口仍为六口人地,土地面积未发生变化。1987年6月20日,被告孙女李一出生,村民组在老场沿子又给李一补一口人地。1992年12月13日,被告长孙李箭出生,但李箭未补到土地。至此,原、被告家的承包地虽有人口增减做了调整,但原、被告在1986年分得的南湾子一等地按六口人分配后,始终未发生变化。1981年分配土地和1986年调整土地时,政府未核发承包土地经营权证。2014年,原、被告为南湾子一等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争议的中间边界的1.5根垄为其所有,并要求乡政府作出处理。2015年4月1日,魏家岭乡人民政府就原、被告土地纠纷一事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调查确认的事实为:两家在南湾子一等地分地人口均为6口人份,经4点进行测量,马玉兰10条垄,宽度平均为446.75cm,李长荣11条垄,宽度平均为509.75cm,两家土地宽度相差63cm,李长荣与南邻安骁边界无争议,但李长荣怀疑马玉兰少的地到了郭福义的地里,要求丈量郭福义的地,经郭福义配合,在同样4点进行测量,郭福义7条垄,宽度平均为316.75cm,郭福义分得5人份土地,按此计算人均宽度63.35cm,而马玉兰、李长荣两家共956.5cm12人份,人均宽度79.70cm,如郭福义实际分地人口为4口人,则人均宽度为79.18cm,与马玉兰、李长荣两家人均宽度相近,且少于马玉兰、李长荣两家人均宽度,故郭福义实际应为4人份土地。无论郭福义是4人份土地,还是5人份土地,其人均宽度均少于马玉兰、李长荣两家宽度,完全排除郭福义土地增多的可能性。2015年5月1日,魏家岭乡人民政府作出马玉兰、李长荣土地纠纷调处意见:两家土地相邻,均为一等地且分地人口均为6口人,垄长一样,两家地总宽度应一致,两家土地宽度共为956.5cm,两家土地宽度均应为478.25cm,任何一家没有多地的合法理由和充分证据。该调处意见作出后,被告李长荣曾于2015年8月24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将南湾子一等地争议的1.5根垄归其经营管理,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后李长荣撤回起诉。2016年2月14日,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与原告相邻的1.5根垄争议地为其所有,要求判决归其经营管理,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经营的承包地的边界发生纠纷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在1986年第二次调整承包土地时,其家庭人口均为六口人,其土地面积应均等,后因人口发生变化虽作调整,但双方争议的南湾子一等地均未作调整。现原、被告与其邻居郭福义、安骁的土地边界无争议且边界固定,故在郭福义的南边界与安骁的北边界的范围内应为原、被告的承包地。据乡政府的调查测量两家地总宽度为956.5cm,按当时的按人口分配承包地原则,两家地长度相等,宽度亦应均等,故应在总宽度956.5cm的中间线确定原、被告两家争议地的边界为宜,该中间线东西通直,该线以北至郭福义的南边边界的土地为原告经营管理,该线以南至安骁北边边界的土地为被告经营。马玉兰要求赔偿土地经营损失11000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及李长荣要求原告赔偿土地经营损失500元因无合法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马玉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南湾子一等地郭福义的南边边界与安骁的北边边界的宽度内,在其中间东西连线作为马玉兰、李长荣双方承包地边界线。该线以北至郭福义承包地南边边界归原告马玉兰经营;该线以南至安骁承包地的北边边界归被告李长荣经营。二、驳回原告马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马玉兰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长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长荣提供了一份建昌县老大杖子乡青龙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儿媳吴彩霞在1986年户口已经迁到上诉人家,并且分得土地,原来的土地已经收回。被上诉马玉兰方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性,证明没有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有瑕疵,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地归其所有。且上诉人的女儿出嫁,长子与吴彩霞结婚,家庭人口没有发生变化,所以总的土地没有发生变化。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李长荣所提供的此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归属,且马玉兰方并不否认李长荣儿媳吴彩霞在该村分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应是双方当事人争议地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具体为双方的在此分地人口问题。就此,魏家岭乡人民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细致测量,经调查确认了相关事实,现场测量记录由双方当事人和村、乡有关干部签字确认,李长荣在对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南湾子一等地,我家是6口人份的地”,且马玉兰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现李长荣虽提出当时是在白纸上签字、因身体健康原因等理由质疑询问笔录及提出在此分得七口人土地的理由,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故一审法院全面考虑本案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因上诉人李长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李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冯 新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