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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被告张龙耀借款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龙跃,张琴,朱明松,王春,浦海义,陈丽,朱吕,夏永兰,罗永杰,王玉琴,邹祖奎,郭朝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6民初2047号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健康路*号。法定代理人孔令国,系该行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跃,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银行职工。被告张龙跃,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张琴,女,1975年6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被告朱明松,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春,女,1993年4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被告浦海义,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丽,女,1982年12月6日生,彝族。被告朱吕,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夏永兰,女,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罗永杰,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玉琴,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邹祖奎,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郭朝琴,女,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龙跃、张琴、朱明松、王春、浦海义、陈丽、朱吕、夏永兰、罗永杰、王玉琴、邹祖奎、郭朝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被告张龙跃、朱明松、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琴、王春、陈丽、夏永兰、王玉琴、郭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行与张龙跃等被告签订了《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和《个人联保协议》。同年11月4日,被告张龙跃、张琴与我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期限月利率为8.718‰,并约定了担保责任范围、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明松和被告王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1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期限月利率为8.718‰。上述借款,我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根据2014年2月26日与本案张龙跃等被告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的约定,被告等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龙跃偿还原���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利息及逾期10716.32元,复利411.7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朱明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利息及逾期6249.72元,复利158.6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判令被告张琴、王春、浦海义、陈丽、朱吕、夏永兰、罗永杰、王玉琴、邹祖奎、郭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龙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此外我从银行借出来的钱也是被我妻子张琴拿走了的,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朱明松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是他们用的,我没有用这笔钱,张龙跃等人也是我借钱时的担保人。被告浦海义辩称:我们自己向原告借的钱我们已经偿还了的,这两笔钱是张龙跃他们自己的借的钱,与我们无关。虽然我们签了联保借款协议,但实际借款的时候,他们没有通知我们,我也没有在他们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关于联保协议是富民村镇银行要求我们签字的。被告罗永杰辩称:我们的贷款我们已偿还,张龙跃他们两家人的贷款与我们无关。被告朱吕辩称:我们参与了联保是事实,但是他们的借款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我们也不知情,他们两家的借款应由他们自行偿还。被告周祖奎辩称:我的意见同朱吕和罗永杰的答辩意见。被告张琴、王春、陈丽、夏永兰、王玉琴、郭朝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跃、朱明松、罗永杰、朱吕、邹祖奎、浦海义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向张龙跃、朱明松、罗永杰、朱吕、邹祖奎、浦海义六人每人各发放最高额为12万元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龙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718‰。同日,被告张龙跃之妻张琴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张龙跃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向被告张龙跃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龙跃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朱明松签订了《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8‰。同日,被告王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朱明松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原告向被告朱明松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明松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因上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龙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11128.11元;请求判令被告朱明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6408.36元,上述两项合计237536.47元。由被告张琴、王春、浦海义、陈丽、朱吕、夏永兰、罗永杰、王玉琴、邹祖奎、郭朝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先与被告张龙跃、朱明��、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后分别与被告张龙跃、朱明松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担保合同先于借款合同成立的方式设立的借款合同,且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由借款人妻子分别为借款人的借款再次设立担保。即对被告张龙跃的借款而言,被告朱明松、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龙跃的妻子张琴对该笔借款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朱明松、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与保证人张琴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及担保份额,故应当认定朱明松、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与保证人张琴之间形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理,对朱明松的借款而言,保证人张龙跃、浦海义、朱吕、罗永杰、邹祖奎与保证人王春形成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丽、夏永兰、王玉琴、郭朝琴并非个人联保协议成员,也不是上述被告人的借款协议的担保人,而原告请求陈丽、夏永兰、王玉琴、郭朝琴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次,被告张琴仅系张龙跃借款的保证人,并非朱明松借款的保证人,而原告请求其对朱明松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同理,原告请求王春对张龙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龙跃、朱明松签订的借款协议,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分案起诉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将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案处理。虽然,原告与被告等人设立的《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该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属于担保协议,相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具有从属性,不能脱离借款合同本身而单独成立。且每笔借款中,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及担保人均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龙跃、朱明松偿还借款应分案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