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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韦成刚诉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成刚,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成刚,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518号8幢102-2室。法定代表人:姚国略,董事长��上诉人韦成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非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办事地点也在湖北省,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表明,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XX镇XX公路XX号XX幢XX室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