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柏明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明,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职业状况不详,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站路**号。代表人:高景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仁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江燕,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柏明因与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判非所请,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柏明和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机械化施工公司一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5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王广泉审判员柯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汤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