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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法定代表人:于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大林,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江苏矿业公司)与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准旗力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首先,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月度结算表、询证函等证据,结合原审被告已实际使用多年的情况,已能确定总工程款数额和未付工程款数额,但原审未能据此认定相关争议事实,且遗漏了关键性案件事实,属认定法律事实不当。其次,诉讼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案件主要事实已能够确定的情形下,未能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必要的审查,仍准许原审被告就主体工程款部分进行工程款造价鉴定,属诉讼程序错误。再次,法律适用方面。原审判决在未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形下,仍旧使用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造价结论,并据此判令支付工程款,该法律适用意见存在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问题,且原审判决尾部未就鉴定费如何负担的问题进行确定,遗漏了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着重就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纠正,并依法、公正作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省矿业集团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内蒙古准格尔旗力量煤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 贞审判员 倪志强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