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26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正勇、马祥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正勇,马祥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682号原告刘某,男,200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国江,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正勇,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祥吕,男,1970年10月3日生,回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负责人李珈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妮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正勇、马祥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江,被告余正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妮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余正勇驾驶云C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6+900米处时,发生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高靖驾驶的云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刘太斌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余正勇及云A×××××号乘车人刘某、张某受伤,三车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余正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太斌、刘高靖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在此事故中受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额部、鼻根部皮肤裂伤。3、中度急性失血性贫血。共用去医疗费5045.61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45.61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用品费367.70元,以上合计7613元。被告余正勇辩称:我驾驶的云CX**号车是被告马祥吕卖给我的,因为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登记车主依然是马祥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辩称:云C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本案云CX**号车载重情况无法核实,主张按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增加百分之十免赔率;无责车云C×××××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有相应的诉权要求对方赔付,原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可认为原告放弃对该项费用的请求,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无责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被告马祥吕未予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册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894.71元。四、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到该医院复查,花费150.9元。五、收款收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部分药品,花费367.7元。经质证,被告余正勇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原告刘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款收据所载药品不知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伤。被告余正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经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关于保险合同纠纷以及理赔事宜有专门的保险法规定,在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定,同时保险法还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造成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余正勇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这两组证据不是原告住院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自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祥吕系云C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余正勇系云C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2015年8月16日,被告余正勇驾驶云C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566+900米处时,发生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刘高靖驾驶的云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刘太斌驾驶的云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余正勇及云A×××××号车乘车人张某、刘某受伤,三车及道路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正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太斌、刘高靖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伤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额部、鼻根部皮肤裂伤。3、中度急性失血性贫血。共用去医疗费4894.71元。另查明,被告余正勇驾驶的云C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是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陪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马祥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正勇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正勇与被告马祥吕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了云CX**号车,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让人被告余正勇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马祥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虽无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但其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家长护理,本院按住院11天,每天94元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原告刘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894.71元、护理费11天×94元/天=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合计7028.71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张某、刘某受伤及云A×××××号车受损,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7028.71元,被告余正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7028.71元。二、被告余正勇、马祥吕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