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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森与梁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梁建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413号原告王森,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被告梁建良,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平,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森与被告梁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被告梁建良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3亩地供被告使用,每年每亩租金为6000元,每年中秋节被告给付原告米、面,油,租金即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后递增百分之二十,到2018年5月22日递增百分之十直到合同期满。2016年6月起被告以改拆迁为由拒绝给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承租费21600元(自2015年5月22日到2016年5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承租费21600元(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梁建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均已拆迁完毕,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意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发包(出租)方王森(甲方)与承包(承租)方梁建良(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综合使用,由于生活物价上涨,原合同每年、每亩地600斤玉米,600斤小麦,无法满足甲方正常生活开支,经双方协商,现每年每亩地租金为6000元,每年中秋节乙方再给付甲方米、面、油各一份,租金即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后递增百分之二十,到2018年5月22日递增百分之十直到合同到期,每年5月22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地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7年。2016年4月5日,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承昊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非宅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良乡镇邢家坞村委会东200米,占地面积13957.42平方米。被告承租原告的涉案土地在被拆迁范围中;2016年5月2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交付。另查明,被告系北京承昊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的《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非宅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标的物不存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涉案土地已于2016年4月被拆迁,导致合同标的灭失,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王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