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042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行职工。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临高路宋洼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路长华,总经理。被告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金郝庄镇宋洼村。法定代表人路连刚,总经理。被告路长华,男,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唐福生,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刘建林,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程荣俊,女,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路连刚,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农商行诉称,2016年5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部)流借字(2016)年第17-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5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签订了(临清联社公司部)保字(2016)年第17-38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520万元贷款发放至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年利率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在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被告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程荣俊、路连刚、刘建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出具保证承诺函,约定该六被告为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200000元,由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该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借用款项后拒付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华泰机械制造公司、三合铝制品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华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三合铝制品有限公司、路长华、唐福生、刘建林、程荣俊、路连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