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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屠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62号原告屠炜,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屠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炜诉称:原告为其所有车牌号为沪A5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96,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2015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处,遭遇暴雨致使涉案车辆损坏。原告立即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报险,报案号为XXXXXXXX,平安报险上海分公司勘查人员在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查,但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5,508元。随后,原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75,50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508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照片、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的金额以及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2015年6月17日《东方早报》(A6版)、上海市宝山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当天上海市大部分地区以及宝山地区普降大暴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案发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原告委托当天就作出了评估结论,被告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评估机构不可能这么快作出评估结论。涉案车辆并非在4S店进行维修,原告也未提供付款凭据。涉案评估表的结论与修理厂的修理清单事项完全一样,被告对此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涉案事故当天发生的大暴雨的天气情况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事故认定书,被告无法认定涉案车辆是因暴雨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事故,并认为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及二十五条规定涉水免责条款以及定损期间,被告拒赔的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适用上述两条款拒赔有异议。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因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等情况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应予赔偿。在本案事故当天事发地确实存在大暴雨的气象情况,并非原告故意驾驶涉案车辆涉水。根据保险公司的报险记录,2015年6月17日8:03分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报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8:01,原告要求被告现场勘查,被告工作人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勘察涉案车辆。被告认为车辆是原告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进水,所以拒绝评估及赔付。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只愿意赔付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保险事故评估,但被告称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评估。因为原告要使用涉案车辆且在被告拒绝评估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合法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沪A5XX**、奔驰牌越野车系原告名下车辆。2012年4月27日,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6,1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2015年6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时因遭遇暴雨致使涉案车辆损坏。同日8时03分,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出险勘查。2015年6月29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物损评估,经评估,评估机构评定涉案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5,508元。原告为此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费合计2,050元。同年7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某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汽车维修清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维修发票金额为75,508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自愿扣减残值费用,被告认为残值占定损金额的7%-10%。另查明,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2015年6月17日《东方早报》(A6版)关于上海市地区暴雨的相关报道:“根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的黄色预警信号,昨夜(即2015年6月16日)至今天(即2015年6月17日)本市(即上海市)仍有暴雨与雷电活动,市教委要求各校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并及时告知家长注意学生上学路上安全,因暴雨延误到校不作迟到处理。……”又查明,据上海市宝山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2015年6月16日7时到17日7时,宝山地区普降大暴雨,宝山气象台实测累计雨量达158.6毫米。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照片、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东方早报》(A6版)、气象证明等书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予遵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现被告拒绝理赔的原因是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7时许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事发地,遇大暴雨致车辆损坏,遂于同日8时3分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报险,被告当时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但被告并未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制作书面勘查记录,或对此进行相应认定,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涉水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就系争免责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系争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于法无据。对于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前述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在原告报险后出险勘查,但其既未对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也未及时进行定损,并且也未能提交书面拒赔通知书以及拒赔理由,原告为此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75,508元,于理有据。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在残值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的情况,本院根据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残值为2,000元,故在扣除残值后被告需支付原告理赔款73,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屠炜理赔款73,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688元(原告屠炜已预缴),由原告屠炜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陆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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