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瑞海与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贺俊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海,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民委员会,贺俊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海,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琴,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王占平,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俊峰,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张瑞海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村委会)、贺俊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琴,被上诉人永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平,被上诉人贺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张瑞海20亩土地,同时赔偿张瑞海的经济损失28OO0元。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张瑞海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有背于法律。1、张瑞海于1996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与永胜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61亩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张瑞海一直经营该61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毋庸置疑。2、张瑞海自从1996年开始一直经营该61亩承包地,到2010年永胜村民委员会根据全盟土地排查的地方政策,抽回其承包地20亩,该抽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为张瑞海与永胜村民委员会所订立的61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经张瑞海同意永胜村委会单方面无论是根据地方政策,还是根据村委会单方面决定抽回承包地20亩的行为,不仅违约,更是违法。3、2010年永胜村民委员会在调整土地时,尽管以公示形式向全村村民提出新的要约,但张瑞海并没有向永胜村民委员会承诺,就此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永胜村委会辩称,2010年全盟土地排查时,张瑞海属于多地户,所以就从张瑞海的土地中抽回22亩,当时张瑞海已经签字认可。由于贺俊峰是少地户,所以就用抓阄的形式分配的土地。村委会不是私自调整土地,而是在执行全盟和旗委布置的任务。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贺俊峰辩称,诉争的土地在土地排查时,是经过村委会核实,张瑞海是多地户,就从张瑞海的土地中抽回22亩土地,而贺俊峰属于少地户,所以就通过抓阄的形式分配土地,贺俊峰抓到的是张瑞海的20亩地,所以村委会就将该地发包给贺俊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张瑞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20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海、贺俊峰均系巴彦高勒镇永胜村村民。1996年永胜村委会发包给张瑞海家庭61亩旱地,与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瑞海向法庭提交了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张瑞海按此合同经营至2000年。2010年恰逢全盟土地排查,张瑞海所在村组人均8.8亩土地,因张瑞海家庭超出22亩土地,永胜村委会因此收回张瑞海家承包地22亩,并将该地发包给包括贺俊峰在内的三家经营。张瑞海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20亩土地,并赔偿7年损失28O00元(2O0元/亩×20亩×7年)。经庭审,永胜村委会对收回张瑞海土地的事实不否认,但说明是2O10年全盟土地排查的结果,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贺俊峰说明土地排查补给他家16亩土地经营至今,并与村委会就16亩土地已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瑞海在起诉中虽坚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30年内不允许调整土地,要求返还收回的2O亩土地,但2O10年的全盟土地排查旨在解决农村二轮承包中的人地不均的矛盾,并且此次土地排查在收地环节上无论是程序方面(先通知再公示后收地),还是实体方面(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大稳定、小调整的规定)均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因此现在解决土地经营权纠纷仍以维护2010土地排查的结果为主导,因此对张瑞海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张瑞海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永胜村委会多收回其土地。经永胜村委会、贺俊峰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针对我盟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存在工作不规范,发包方发包土地与村民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有的虽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约定不明确,地界不清,村民之间承包的土地不均,以及出现部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职人员占用农村土地的情况等等,盟委、盟行政公署决定,在全盟农村进行土地承包的清理排查工作。该工作结束后,在二轮土地延包的基础上,由发包方与承包土地的农民重新签订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明确发包方、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案中,永胜村委会根据全盟农村土地排查清理的政策规定,对张瑞海家庭承包地通过丈量,确认其属于多地户,故收回张瑞海多出的土地22亩,分给本村村民贺俊峰,并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土地排查后,贺俊峰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因张瑞海对诉争土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永胜村委会、贺俊峰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瑞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瑞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作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