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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艳与陈振平、陈昌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平,陈艳,陈昌余,鲍艳秋,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平,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又名陈燕,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昌余,职业不详。原审被告:鲍艳秋,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张彪,农民。上诉人陈振平因与被上诉人陈艳、原审被告陈昌余、鲍艳秋、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王民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渠,被上诉人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原审被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昌余、鲍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款期限应为一年,被上诉人催款通知上均载明还款期限截止于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未约定是错误的;2、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5日之前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陈艳辩称:1、在2012年11月14日,陈昌余、鲍艳秋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来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睢宁法院直到2015年9月份,由于没有正式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撤回诉讼,而后另行诉讼,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时效,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彪述称:时间太长,很久没有联系了,原来我也不认识被上诉人,陈昌余是否还款我也不清楚。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昌余、鲍艳秋、张彪陈振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昌余、鲍艳秋于2012年11月14日向陈艳借款15万元,于同日给陈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陈艳现金15万元,未就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事项等相关事项作书面约定。陈振平、张彪为该笔借款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后经陈艳多次催要,仅陈昌余于2014年11月份偿还陈艳7000元,余款至今均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陈昌余、鲍艳秋在陈艳索要后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陈艳要求陈昌余、鲍艳秋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艳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虽然陈艳陈述称有口头约定,并于事后在借据上自行添加,但是陈振平、张彪均不予认可,且陈艳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艳要求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陈昌余已偿还的7000元,陈艳述称系偿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应从本金中扣除。但是,陈昌余、鲍艳秋在陈艳多次索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完全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昌余、鲍艳秋依法应自陈艳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尚欠本金1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基准利率支付陈艳的利息损失。陈振平、张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陈振平、张彪与陈艳就担保方式、范围等事项均未作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陈艳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即通过当面索要、书面通知、诉讼等多种方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担保人以多种理由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振平、张彪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昌余、鲍艳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陈昌余、鲍艳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艳借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1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陈振平、张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陈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签字担保的借条上在借款发生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丈夫曾于2014年5月、6月两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通知上存有“陈昌余应于2013年11月14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字样,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予认可,且该通知内容也相互矛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借款期限为一年。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法院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取款凭证,金额及日期均与借条日期相一致,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亦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陈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