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王莉萍与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萍,赵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2758号原告:王莉萍,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黎明,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莉萍与被告赵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赵黎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收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赵黎明向原告王莉萍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1日之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100万元分二次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100万元。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赵黎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予还款。被告未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莉萍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