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曹某1、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1,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1,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曹玉海,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曹某1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生,住杞县。委托代理人孙效民,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孙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亮,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曹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曹某1于2016年3月25日向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非婚生子曹盛鑫变更由曹某1抚养。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豫0221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曹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曹某1与孙某原系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2(又名曹鑫、曹帅帅),2008年7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经诉讼解除同居关系,曹某2因尚在哺乳期法院判决由孙某直接抚养,曹某1承担子女抚养费每年1000元,此后在判决生效期间双方均未能理性处理善后问题,多次因孩子探视权及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导致矛盾不断恶化,现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互不相让,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8)杞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08)汴民终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访处理函及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因客观原因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而导致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长期处于单亲家庭环境中,本已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其生父母更应在孩子成长期间对其加倍关爱,以弥补对孩子心灵造成的伤害,尤其在抚养费及探视权问题上亦更应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根本出发点,互相理解、互相为对方提供便利,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宽松、和谐的氛围。针对本案事实,曹某1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以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客观事实为依据,但本案曹某1未举证证明儿子曹某2随孙某生活期间孙某存在遗弃、虐待孩子及孙某患有××、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亦未向法庭提交可以证明自己抚养孩子相比孙某而言明显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优势证据,儿子曹某2自幼随孙某生活至今,孙某亦要求继续抚养孩子,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以孙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故此法院对曹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曹某1要求变更曹某2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孙某保证曹某1对孩子的探视权,在曹某1正常合理探视期间孙某不得无故加以干涉阻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1负担70元,孙某负担30元。曹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母亲义务,儿子曹某2一直由其外公、外婆照管,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上诉人孙某不直接抚养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某答辩称,上诉人曹某1已经再婚,并且又生育一个儿子曹某3,现上诉人曹某1起诉变更抚养权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儿子曹某2得到了孙某及父母的精心照顾,现在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应以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客观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曹某1不能举证证明儿子曹某2随母亲孙某及外公外婆共同生活期间存在遗弃、××、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等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并且曹某1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抚养孩子相比孙某而言明显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优势证据。考虑到曹某2自幼随母亲孙某生活,曹某2出庭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孙某共同生活,母亲孙某亦向法庭要求继续抚养孩子,基于以上客观情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对曹某1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贺 萍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