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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邢伟与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3039号原告邢伟,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朝荣,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水阳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明,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伟诉被告南京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水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朝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邢伟与被告奕淳公司签订《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奕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邢伟交付商品房。根据该预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应在违约期间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补偿。因被告奕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违约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奕淳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违约金51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条件支付未按时交房导致的86天的违约金5160元;2、被告在延期交房期间,原告全家五人的租房费用4300元;3、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4、被告应赔偿原告由应交房之日至今违约金5160元的利息(根据同期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壹份;2、《违约赔偿协议书》壹份;3、物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事予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奕淳公司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书中计算的逾期交房的时间为86天,但由于青奥会、公祭日的举行等不可抗力造成停工45天,应予扣除,实际延期时间应为41天;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延期交房期间的租房费用及违约金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我方认为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邢伟与被告奕淳公司签订《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5月25日生效),原告邢伟向被告奕淳公司支付房款六十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奕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邢伟交付商品房。因被告奕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违约赔偿协议书》,内容注明被告奕淳公司逾期交房86日,约定被告奕淳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违约金51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高淳区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违约赔偿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邢伟要求被告奕淳公司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以及该违约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奕淳公司认为违约期应扣除停工期间45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奕淳公司给付原告邢伟违约金516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邢伟要求被告奕淳公司赔偿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邢伟负担10元,被告奕淳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水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淑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