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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韩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轶群,住吉林市。被告: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林禹怀,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1年原告、被告共同签署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张轶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置吉林省详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产一套,该房屋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贷款期限壹佰零捌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约定利率类型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是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上浮20%。同时还约定了本笔借款逾期的情况下,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的调整方式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将以上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进行公示。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本案的被告张轶群,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本案原告,预告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房预船字第DJ000456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2015年8月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818.20元;支付利息655.04元、罚息54.79元,本息合计:75528.0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轶群未作答辩。被告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张轶群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2011年9月27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张轶群(借款人)、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即2011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商品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吉林市船营区房屋;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7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0月8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照张轶群签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12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轶群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张轶群尚欠借款本金74818.20元,利息655.04元,罚息54.79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贷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书、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张轶群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张轶群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现尚处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解除后仍应对张轶群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轶群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轶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74818.20元,利息655.04元,罚息54.7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借款本金74818.20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张轶群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轶群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张轶群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轶群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轶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张轶群、被告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轶群、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