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艾美英与李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美英,李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1011号原告艾美英,女,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李新勇,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代表人刘昌松,经理。原告艾美英与被告李新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美英及被告李新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美英诉称,2016年1月27日18时许,其驾驶松溪21975号电动车后载袁溪鸿,由政和往茶平方向行驶。被告李新勇驾驶车牌号为闽A606**的小轿车在范坑路段从右侧路口驶来,两车相撞,电动车翻倒,造成艾美英及袁溪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勇驾车通过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享有先行权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随袁溪鸿一同前往松溪县医院、南平市第九二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2324.82元。原告因事故还造成其他损失:1.误工费7天×96元/天=672元;2.伙食补助费7天×60元/天=420元;共计3416.82元。闽A60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勇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416.82元;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勇辩称,肇事车辆已由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承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艾美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自身有过错。原告未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艾美英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86.15元,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由其承担;2.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误工天数由法院庭审时确认,应按每天96元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8时许,艾美英驾驶松溪21975号电动车后载袁溪鸿,由政和往茶平方向行驶。适遇被告李新勇驾驶闽A606**号小轿车从范坑路段右侧路口驶出,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车翻倒及艾美英、袁溪鸿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勇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停车瞭望,未让享有先行权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松溪县医院治疗,后随同袁溪鸿至南平市第九二医院门诊治疗4天,诊断为头皮血肿,共支出医疗费2324.82元。肇事的闽A60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松溪县交警大队第3507244201600102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南平市第九二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松溪县医院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李新勇对涉案事故承担的全部事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广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86.15元应由被告李新勇承担。对此,被告人保广达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订立合同时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及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4.82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72元,考虑原告在外地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7天×96元/天=672元;以上共计2996.8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艾美英各项损失2996.82元;二、驳回原告艾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广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发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