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俊与付爱国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付爱国,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洞口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426号原告杨俊,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爱国,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名和,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付秀军,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名泉,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中明(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洞口县桔城东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苏开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与被告付爱国、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洞口县公路管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爱国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爱国、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等人因修房子挖地基,利用渣土车把平整地基后的剩土拉到其他地方去,渣土车经过洞高路花古乡罗家村路段时将车上的泥土洒落在公路上,路上的泥土经渣土车碾压后粘在公路上,天气下雨后路面又湿又滑,2015年12月20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此路段时失控冲出公路,撞上路外的石头墙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忍痛爬出车外报警,并喊业吊车、拖车,将车辆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自己回到村卫生室接受19天的简单治疗,后经洞口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没有挖地基,也均不需要建房;没有喊渣土车运土;2、2015年12月19日凌晨是被告付爱国未经被告付秀军同意挖了付秀军责任地的土用来填牛栏,给公路洒落在泥土;3、如果是公路上面的泥巴引起交通事故,那承担责任的是运土的渣土司机或车主;4、2015年12月20日早上,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安全意识,或者车辆性能存在缺陷;那天早上从此经过的车辆很多,而造成侧翻只有原告这一辆;5、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立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一般侵权纠纷,或物权保护纠纷。洞口县公路管理局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忽视自身安全,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重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早上7时45分左右,原告杨俊驾驶轻型栅式货车经过洞口县花古乡罗家村路段时,因路面洒落泥土,天下雨后路面又湿又滑,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失控冲出公路,撞上路外的石头墙,车辆侧翻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治疗,只提供了一些处方,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另外,原告还提交一些手撕车和洞口县恒鑫汽车修配厂的修车收据和材料领发单等。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路上洒落的泥土是被告许名和、付秀军、许名泉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经过洞口县花古乡罗家村路段时,因公路上酒落的泥土,加之天下雨,路面又湿又滑,导致原告所驾车辆侧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尚未能提交证据是谁人所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杨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