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郭功国、张春英等与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滩上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功国,张春英,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滩上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56号原告郭功国,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张春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系原告郭功国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业、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滩上村小组。(以下简称滩上村)负责人高其祥,任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功国、张春英与被告滩上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以及郭九国等人诉以上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共十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业、黄波,被告的负责人高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原告是被告滩上村的村民。2012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部分山林、田地被政府征收,因此获得征地补偿款。2015年11月2日,被告部分村民针对征地款分配达成如下方案:该村高姓农业户口村民每人分29000元,外姓农业户口村民按高姓每人的70%进行分配(每人分20300元),非农业户口村民按高姓每人的40%进行分配(每人分11600元)。针对该方案,非高姓村民不断提出反对意见,但因大部分村民为高姓,无力通过表决改变该分配方案。二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而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方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征地补偿款1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院应当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实际形成了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谁,如何分配,分配额如何确定,缺少一部完备、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导致法院受理该类型的案件后又无法做出实质的判决,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还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告原为高姓一族自然村落,共有农户15户,滩上村的每一寸土地均为高姓祖先以遗产的方式代代相传而来,几代数十代高姓先辈的努力换来今天的良田千倾,而本村外姓不外乎郭、谭二姓(分别于1957年、1953年落户滩上村),高姓人丁相对比郭、谭两姓多,而且政府征收的土地绝大部分为高姓村民所承包的责任田,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土著”高姓村民适当多分也是合情合理的,且作为高姓的其他未被征地的村民要将部分承包地交给村小组分配给其他被征地的村民,他们也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其次,2015年9月28日,被告依法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通过了《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被告现有农户28户,每户都有派代表参会,其中有20户农户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对方案内容表示认可,除了高姓15户,还有郭九国、郭四苟、郭海飞、郭亲贤、谭光富五户参与表决通过以上分配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以上方案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方案的制定还考虑到被征土地的渊源,兼顾祖籍曾为被告滩上村村民更广泛的利益,参照了邻村及其他乡镇的分配方案,尊重了本地的善良风俗和民意。综上所述,《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是全体与会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充分体现了超过2/3以上村民的意思,也高度反映了村民自治这一立法本意,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的征地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且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事实;2、一卡通存折一份,证实非高姓村民按照高姓村民每人的70%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0300元;3、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证实该征地方案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不具有合法性,该分配方案村民签字栏内的郭亲贤、郭四苟、谭光富、郭九国、郭海飞非本人签字,分配方案的总金额为2399505.30元,高姓村民每人分得29000元,非高姓村民按高姓村的的70%分配(20300元),该分配方案还载明如以后郭、谭两姓在法院裁决后,按法院裁决执行,从库区淹没区征地款中调拨补齐等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分配方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虽最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以该方案为准,但该方案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是在镇政府调解时由其他村民代签的。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提出了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证据1、2,原告方拟证实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按照该村高姓村民的70%的比例进行分配,虽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均予以了认可,且经本院审查,该二组证据涉及征地补偿款分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法庭调查,该分配方案确属实且实际分配时系依照该方案进行,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对本案二原告依照该村高姓村民70%进行分配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方作出以上分配方案的理由系该村的土地等产业是高姓祖宗几百年前留下的祖业,而原告方是20世纪50年代来到该村,所以分配时予以了区别,以上决议虽经过村民代表会议以近71.43%比例通过,但该理由侵犯了原告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且原告方自身并未签字或捺印表示自愿同意对其的分配方案,故针对二原告作出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选证书》以及高其祥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滩上村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村民小组组长高其祥的身份信息;2、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的《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一份,证实2015年9月28日共有20户农户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签字农户占全体村民的71.43%,符合法律的规定,即该征地方案系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按上述分配方案,外姓按本村的60%即每人分配17400元合法有效,符合村民自治法的规定;3、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证实2015年11月2日吉水县金滩镇人民政府召集2/3以上农民协商,最后对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作出调整,即外姓按高姓每人的70%分配,同时对村民一致表决的“非农业户口分配标准为农业户口的40%”,予以维持,《滩上城区征地分配方案》分配对象涵盖已不是村民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当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分配方案没有实际施行,同时郭四苟、郭九国、郭海飞、郭亲贤也没有授权家属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对证据3中郭九国、郭四苟、郭海飞、郭亲贤、谭光富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异议的,分析如下:1、关于证据1,原告方对其中的《当选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书经过吉水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认可,且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村小组组长的选举违反了规定,故对该《当选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关于证据2、3,对证据3的认定意见同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时认定意见一致,即该分配方案具有真实性,被告系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但针对二原告作出的具体分配方案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关于证据2,证据3所载明的分配方案系从证据2所载明的分配方案延伸而来,只是对该村农业户口中非高姓村民的分配比例进行了调整,故对该分配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他认定意见同证据3。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滩上村现有高、郭、谭三姓村民,该村建起伊始均系高姓村民,郭、谭两姓村民约于20世纪初陆续迁入该村定居,现共28户家庭。原告郭功国属该村郭姓村民后代,原告张春英系其妻子,户口均隶属被告滩上村。2015年4月左右,该村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2399505.3元。同年9月28日,被告滩上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按户参与,经讨论,20户家庭同意将征地补偿款作如下分配:对农业户口中高姓村民每人分配29000元,外姓(郭、谭两姓)按高姓村民的60%进行分配,即每人17400元;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农业户口40%的标准分配,即每人11600元。本案原告方没有家属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名或捺印。同年11月2日,被告滩上村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前一次制订的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将农业家庭户口中非高姓村民的分配标准从60%提高到70%,即每人分配20300元,其余内容不变,此次分配方案非高姓家庭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之后,被告滩上村依据2015年11月2日的分配方案实际执行,将征地补偿款直接由吉水县金滩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分配到各家账户,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征地补偿款共40600元(20300元/人×2人),现原告方认为其同属被告滩上村村民,应与高姓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原告每人应分配29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方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7400元(29000元/人×2人20300元/人×2人)。被告滩上村则辩称,该村的产业是高姓村民的祖辈几百年积累而来,非高姓村民的祖辈是于20世纪50年代才迁入该村,故在分配本案征地补偿款时予以区别对待。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二原告系被告滩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现被告滩上村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征地补偿款,并将该款进行分配,其对户籍隶属该村的高姓村民每人分配了29000元,故二原告亦每人应分得29000元,共计58000元,品除其已分得40600元,还应分得17400元,故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其认为村里高、郭、谭三姓村民中,其中郭、谭两姓村民的祖辈是于20世纪50年代迁入该村,村里的土地等产业是高姓村民的祖辈几百年积累而来,故在分配时予以区别对待,本院认为,以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为二原告少分款项的法定理由,被告虽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分配方案,但关于二原告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内容侵犯了其正当合法的权益,且原告方并未自愿同意该方案,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滩上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功国、张春英征地补偿款17400元。(以上款项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吉水县金滩镇井头村滩上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刘美华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