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天元、黄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天元,黄安,陈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民初410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湖南省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湖南省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丁天元,农民。被告黄安(系丁天元之妻),农民。被告陈芳芳,居民。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天元、黄安、陈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开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敦德、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明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元、黄安、陈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丁天元因经营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其妻黄安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即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上信用社)提交了80000元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陈芳芳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丁天元发放了贷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还息3次11143.3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61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义龙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直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芳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湘银监复(2015)393文件、吴向东身份证、李欣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基本情况和委托授权情况;2、《个人贷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还息明细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期限、陈芳芳为借款担保及还息情况等基本事实;3、被告丁天元、黄安、陈芳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陈芳芳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丁天元未到庭答辩。被告黄安未到庭答辩。被告陈芳芳未到庭答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丁天元因经营木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其妻黄安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即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坳上信用社)提交了80000元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陈芳芳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审核同意,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丁天元发放了贷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分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还息3次11143.3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261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此笔借款系被告丁天元、黄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芳芳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天元返还原告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5272元(至2016年6月21日已欠利息45272)。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黄安、陈芳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天元、黄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开健审 判 员 胡敦德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