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贾长安与聂立民、胡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贾长安,聂立民,胡亚娟,惠国文,司菊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飞,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成,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安,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立民,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娟,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国文,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菊红,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贾长安、聂立民、胡亚娟、惠国文、司菊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梁栋、王发成,被上诉人贾长安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上诉人司菊红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聂立民、胡亚娟、惠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飞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审理程序错误。1、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没有及时变更合议庭,程序错误。该判决签发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段宏伟,但判决签发时,该人民陪审员因其它问题已经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资格,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程序错误。经过庭审调查能够看出,被上诉认聂立民涉嫌将涉诉房产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情形,完全符合以出售房屋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上诉人及其它购房人的购房款的事实,即构成诈骗罪,应当遵照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刑事案件得出结论、结果后在进行民事部分,但原审法院在明知本案有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下,仍然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故案件程序错误。3、原审漏更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房产是在原禹州市木材公司二站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交给王留召整体开发,并由王留召与王建义共同实际开发,因王建义的原因将诉争房产的抵偿给惠国文。那么禹州市木材公司、王留召、王建义是否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权,他们认可该房产处分给谁需要查明。所以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证据采纳方面错误。虽然,上诉人王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空白,但是,上诉人办契税的收条、显示有明确的位置,房屋买卖合同上有禹州市木材公司的公章,房管部门档案房产分配的平面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飞确实购买了该房产并交纳契税的事实,从买卖房产的效力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要大于被上诉人贾长安和司菊红,但原审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没有予以认定,证据采纳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王飞在2014年6月7日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税等手续,那么应当认定上诉人王飞已经办理了房屋买卖手续,仅仅是因房屋过户手续不全没有办理完毕,但王飞提供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效力,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该部分证据,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贾长安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法院判决时候陪审员资格才被免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3、贾长安买房在前,付款在前应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司菊红辩称,1、应确认聂立民与贾长安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2、确认贾长安与司菊红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3、该房屋已交付且司菊红已经占有使用。签合同时候房屋已交付,从签合同交付至今均由司菊红占有使用,应确认司菊红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贾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王飞为第三人,依法判令聂立民、胡亚娟协助办理变更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日,禹州市木材公司与王留召签订开发禹州市木材公司二站协议书,协议约定禹州市木材公司二站交给王留召整体开发,王留召一次性向禹州市木材公司缴纳开发利益金80万元整,其收益等归王留召所有和负责。协议签订后,王留召与王建义一起对禹州市木材公司二站进行房地产开发,名称为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王建义因欠第三人惠国文预制板款,将锦绣花园小区一门栋五楼西户(含地下室)抵偿给惠国文,第三人惠国文在2008年5月12日与被告聂立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惠国文为甲甲方,聂立民为乙方,约定甲方该房屋以11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先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一年内付清房款。地下室按市场价。被告聂立民在入住装修房屋时,却将六楼西户予以装修入住,并与2012年4月3号将房款全部付给第三人惠国文,惠国文将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手续交与被告。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商贸锦绣花园一号五楼西户,132平方米,房屋一套。二、房屋价为164000元卖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64000元,同时甲方把房屋一切有关手续交付乙方等。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位于西商贸锦绣花园北一号五楼西户房屋一套132平方米交付给乙方贾长安,被告并将与第三人惠国文签订的协议书及惠国文给其出具的收款条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入住二被告交付的房屋内。后原告(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以190000元的价格又转让给第三人司菊红(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西商贸锦绣花园一号五楼西户,132平方米,房屋一套。二、房屋价为190000元卖给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190000元,同时甲方把房屋一切有关手续交付乙方等。同日,第三人司菊红将购房款19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6月1日,被告聂立民(甲方)又与第三人王飞(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经双方协商,乙方购买甲方位于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临街东门栋6楼西户房产一套,面积121平方,地下储藏室一间,作价人民币25万元卖给乙方等。被告聂立民当日给第三人王飞出具25万元购房款的收到条,第三人惠国文作为证明人在协议及收到条上签名。被告将开发商给惠国文出具的购房手续、天然气卡一并交予第三人王飞。后第三人王飞将开发商给惠国文出具的购房手续与开发商王建义换了购房手续,王建义给王飞出具收条:今收到王飞购房款计110000元整,收款人王建义,2008年5月8日。注明木材公司东门栋六楼西户,并加盖禹州市锦绣花园印章。第三人王飞于2014年6月17日办理了房屋买卖契税手续等情。另查明,锦绣花园一门栋5楼西户房产已于2011年12月10日卖给荀晓及王信信,并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聂立民购得第三人惠国文的房屋实际为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临街东门栋6楼西户房产,后被告又将房屋分别卖给原告及第三人王飞,被告聂立民系一房二卖,均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签约时间和交房、交款时间均在第三人王飞之前,后原告又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司菊红,司菊红并已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原告又以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第三人司菊红主张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临街东门栋6楼西户房产所有权,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禹州市木材公司系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开发人,实际开发人为王留召,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均没有得到禹州市木材公司和王留召的确认,故对第三人司菊红的请求无法支持。而第三人王飞所提供的禹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坐落、价格、房屋的交付等内容均为空白,所提供的税票也不能证明与诉争的房屋有关联性。故第三人王飞要求对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临街东门栋6楼西户房产的所有权,本案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贾长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司菊红、王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诉讼保全费1340元、计4920元,由聂立民、胡亚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禹州木材公司楼层户主图及土地证、房产证、大证手续一套;木材公司手续一套,委托王留召办理分户事宜。证明:房屋是王飞的。被上诉人贾长安针对上诉人王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司菊红针对上诉人王飞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且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王飞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飞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不否合法;2一审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人民陪审员段宏伟在审理本案时具有人民陪审员资格,判决签发时虽被免去人民陪审员资格,但此种情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合议庭的情形。2、本案系一房多卖引起的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先刑后民的情形。3、王留召、王建义是否享有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不属于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审未列王留义、王建义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一审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飞提供的禹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坐落、价格、房屋的交付等内容均为空白,所提供的税票也不能证明与诉争的房屋有关联性,故原审驳回王飞要求确认其对禹州市西商贸锦绣花园小区临街东门栋6楼西户房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飞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