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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1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陆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1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分行职工。被执行人陆某,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大学文化,金昌市某某办干部。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陆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甘0302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6年4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刘某某、陆某于2016年9月7日前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利息7000元;其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被执行人陆某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工资或其它收入34290.50元(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诉讼费382.50元、申请执行费408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对被执行人陆某的银行存款、工资或其它收入34290.50元(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3500元、诉讼费382.50元、申请执行费408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