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个体。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高岩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从蔡某处租赁车牌号为皖L×××××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当晚,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魏某,谎称车主委托其出售该车。次日,被告人张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北门附近,与魏某签订二手车售车合同,以人民币91000元及人民币1000元中介费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魏某,并谎称车辆等价登记证书等手续在代办杨某处。后魏某多次催促被告人张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承诺三天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向魏某偿还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6月初,蔡某通过GPS定位发现车辆轨迹异常,经追问被告人张某,张某承认已将车辆售出,蔡某要求将车开回。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魏某谎称车主要办理过户手续,让魏某将车辆开往安徽省宿州市,魏某按约将车开到宿州市蔡某的汽车租赁门店,蔡某将车辆追回。经魏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陆续偿还人民币50000元,后不再偿还,被害人魏某遂报警。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售车合同、欠条、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汇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修车收据、证人郭某、郝某、杨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犯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相关诈骗案件数额认定的指导意见内容,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数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5万元,该部分应在认定犯罪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最后诈骗被害人魏某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2万元,属诈骗犯罪数额较大,予以定罪科刑,但量刑时会考虑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孙建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