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9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工人。2016年9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邱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间,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新北区,先后3次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苏L×××××号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某驾驶上述汽车至338省道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段路边,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邱某驾驶上述汽车至本市新北区海伦工具厂东北侧银山路路边,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邱某驾驶上述汽车至338省道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段路边,容留张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