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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开英、曾发林与攸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英,曾发林,攸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英,女,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腾飞小区,身份证号码430223194********。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发林,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腾飞小区,身份证号码43022319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林业局,住所地攸县东城新区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单文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百余,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西桐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开英、曾发林与被上诉人攸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发林,被上诉人攸县林业局诉讼代理人龙百余、欧阳达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发林上诉称:判令被上诉人退回攸林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原审虽然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未能责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攸县林业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开英、曾发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攸县林业局退回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或者换发新证。攸县林业局将李开英持有的N0.0067369号林权证所载林地面积的80%颁发给了邓裕龙,李开英要求撤销邓裕龙的林权证并向李开英颁发新证。2013年7月25日,攸县林业局向李开英颁发了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但没有撤销邓裕龙的林权证,李开英要求作出处理。2015年4月16日,攸县林业局收回了李开英的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承诺换发新证,但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认为邓裕龙侵犯了其山林经营权,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山林范围并颁发新证。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原告认为该证与邓裕龙的林权证存在重合,要求撤销邓裕龙的林权证。2014年,被告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了《关于李开英与邓裕龙山林纠纷的说明》,但未作出处理结果,原告多次要求处理。2015年4月16日,被告确认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存在问题,应按照纠错程序予以纠正,便收回了该证,但至今没有纠正。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李开英、曾发林要求处理山林权纠纷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管理不作为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处理山林权证纠纷的法定职责。《森林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以及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林权更正登记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答复:“根据《物权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林权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被告攸县林业局认为原告的山林权证确实存在错误,应按纠错程序予以纠正,但收回原告的林权证后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受理原告的请求并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再判决被告履行义务没有意义。判决确认被告攸县林业局在李开英、曾发林要求颁发新证或退回山林权证行政不作为案中,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上诉人撤销了李开英的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上诉人已申请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的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确认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存在错误,予以收回,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纠错处理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01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受理了李开英、曾发林的山林权纠纷案,在处理过程中,撤销了存在错误的攸林证字(2013)第401002422650号林权证。上诉人要求返还存在错误且已经被撤销的山林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开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即李开英非本案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德华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