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宗发与余日昌、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发,余日昌,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余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138号原告:刘宗发,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日昌,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工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谭瑞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海,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权,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刘宗发与被告余日昌、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余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信与被告余日昌、被告余权、被告众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英、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49298.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日昌、众旺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5时49分,余日昌驾驶牌照为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导致乘客刘宗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望公交认字[2016]第060009号认定书认定,余日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发等人不承担责任。湘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宗发被送往湖南泰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后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090号鉴定书鉴定刘宗发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日,伤后护理期60日,伤后营养60日,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最高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车辆法律费用最高为5万元;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以及乘客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刘宗发的各项诉求过高,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请求法院核减;4、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5、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被告众旺运输公司辩称,1、众旺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每座的承运人责任险,请求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提出的不足部分应由法院依法判决;3、对于精神抚慰金要求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余日昌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每座的承运人责任险,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50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余日昌及余权承担。被告余权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余日昌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5时30分许,余日昌驾驶牌照为湘A×××××的中型普通客车搭载程继英、阳亚、姚志国、陈正良、刘宗发等12名乘客沿望城区湘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丁字镇麻建公司前地段时,因余日昌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湘A×××××中型普通客车侧翻于道路东侧,造成车上程继英、阳亚、姚志国、陈正良、刘宗发等12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日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继英、阳亚、姚志国、陈正良、刘宗发等12名乘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宗发被送往泰和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2、术后2月来院复查,注意预防肺部感染,3月内禁负重行走,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F1-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刘宗发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营养6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刘宗发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宗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止在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从事泥工工作,该期间刘宗发居住在工地活动板房内。余日昌系余权雇佣的司机。湘A×××××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出资人为余权,余权将该车挂靠在众旺运输公司,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众旺运输公司。众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为湘A×××××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用粗体、加黑字体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体投保单中载明: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最高责任限额5万元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并由众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权自述:事故发生后,余权为刘宗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该部分费用余权将自行向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理赔,不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刘宗发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望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城项目部开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与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众旺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责任经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余日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发不承担责任,应予确认。余日昌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余权承担。余权与众旺运输公司之间实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余权和众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评述如下:1、关于医药费,余权为刘宗发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余权未提交相关票据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部分费用由其本人另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刘宗发实际住院4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49天×60元/天);3、关于后期治疗费,参照后续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4、关于营养费,考虑刘宗发自身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伤后护理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综合认定刘宗发的护理费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来进行计算,刘宗发系新化人,其在泰和医院住院49天及进行司法鉴定,刘宗发及其护理人员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关于误工费,参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故本院认定刘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须误工150天。刘宗发未提交相应工资表或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收入标准为7500元/月,鉴于其曾在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故本院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4644元(35633元/年÷365天×150天);8、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宗发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止在湖南大钧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凤凰城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并居住在该项目部工地活动板房内,虽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日,但事故发生地亦在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境内,可知刘宗发在城镇建筑工地打工、居住满一年,故本院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宗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13%适宜,且截至评残之日刘宗发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74978.8元(28838元/年×20年×13%);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宗发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447.8元。刘宗发要求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众旺运输公司为湘A×××××中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宗发系该车乘客,且众旺运输公司亦提出应由其投保的保险人予以理赔,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对合并审理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本院认为,就刘宗发120447.8元的损失,除保险人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与投保人众旺运输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已约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外,余额114447.8元(120447.8元-6000元)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权及众旺运输公司认为刘宗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经审查投保单、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双方已用粗体、加黑字体约定保险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相应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并由众旺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虽众旺运输公司提交了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项目宣传服务手册,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宣传服务手册属于本次事故相应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在投保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系按照该宣传服务手册的内容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刘宗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由余权与众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抗辩意见,但经审查其投保单、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刘宗发系车上人员,故本院对刘宗发主张的由人民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发各项损失共计114447.8元;二、被告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宗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权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该诉讼费523元已由原告刘宗发预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刘宗发支付诉讼费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