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审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与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122号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双登科工园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根兰,董事长。被申请人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某村组土地实施厂房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泰州市国土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意见》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退还非法占用的564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组织双方到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根兰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退还非法占用的5642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宏图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环 震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