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问志东、王小稳、问友忠、祁春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问志东,王小稳,问友忠,祁春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561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问志东,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人民政府小区家属院1号,居民。被告:王小稳,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问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问友忠,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问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祁春志,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问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问志东、王小稳、问友忠、祁春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19.9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问志东在我行贷款19.98万元,2015年9月17日发放,2016年9月10日到期,并由王小稳、问友忠、祁春志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问志东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