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玉根;刘胜;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根,刘胜,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925号原告刘玉根,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西河镇鹿角社区。负责人戴志安。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2号楼11层。负责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钦,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根与被告刘胜、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刘胜和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运泽、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根诉称,2015年9月24日17时10分,本案被告刘胜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都大丰广州富利保利三期工地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玉根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刘玉根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8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玉根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本案被告刘胜所驾车辆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刘玉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6634.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胜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胜。川A×××××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刘胜垫付了原告刘玉根的医疗费84373.24元、支付轮椅费900元、折叠床费1360元,并给付原告刘玉根现金103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刘玉根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67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7天;对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7天;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157天;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5%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7时10分,本案被告刘胜驾驶本案另一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新都大丰广州富利保利三期工地内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刘玉根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刘玉根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88297.81元,其中原告垫付3924.57元,被告刘胜垫付8437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胜给付原告刘玉根现金10300元,并支付了原告刘玉根的轮椅费900元和折叠床费136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玉根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刘学良和杨亭秀分别系原告刘玉根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刘玉根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刘玉根从2014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刘玉根居住在成都市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胜,该车系挂靠在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9月5日原告刘玉根以与被告刘胜、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玉根提供的户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新都马家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马家镇升庵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成都市紫金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工协议一份、特种职业操作证一份、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被告刘胜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组、收条一张、借条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玉根要求被告刘胜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刘胜所驾车辆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玉根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刘玉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原告刘玉根在事发前的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玉根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刘玉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刘玉根的误工时间应合理确定,其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但其治疗终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评定伤残等级,其迟延评残期间不得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刘玉根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年计算157天(住院67天加出院休息三个月)。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根据审判经验,认为按照20%扣除为宜。关于医疗费中的折叠床费用136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刘胜自行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玉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8297.81元(自费药按20%扣除为1765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7天=2010元);3、残疾赔偿金61382.29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11%=57651元;被扶养人刘学良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5年×11%÷3人=1696.07元;被扶养人杨亭秀生活费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6年×11%÷3人=2035.22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5360元);6、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7、误工费20933.33元(4000元/月÷30天/月×157天=20933.33元);8、鉴定费173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合计191283.43元。综上所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2875.62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9018.25元。本案的自费药17659.56元和鉴定费1730元由被告刘胜承担。事发后,被告刘胜垫付了原告刘玉根的医疗费84373.24元、给付原告刘玉根现金10300元以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上述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刘玉根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5710.1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刘胜支付人民币7618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根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710.1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胜支付现金人民币76183.68元;三、驳回原告刘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胜承担(此款原告刘玉根已垫付,被告刘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