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陈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642号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号。法定代表人刘培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光辉,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汉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该公司员工,住新乡市。被告:陈松,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总)、陈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果、盛光辉,被告河南建总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汉仑、陈文俊,被告陈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山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518597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豫北分公司)依法承包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施工工程。2014年7月17日,原告同建总豫北分公司的上述项目经理陈松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上述工地运送钢材1235.397吨,总价款是5197038.5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5185974.55元。建总豫北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被告陈松系项目经理,属公司员工,依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建总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建总辩称:1、本买卖钢材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不是我公司所签,我公司不予认可;2、我公司收货均有规定程序,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仅有陈松签名,不符合程序,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过这批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买卖钢材款的责任;3、陈松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豫北分公司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工程一个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因此我们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陈松辩称:1、原告提供的陈松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陈松买的是盛光辉的钢材,没有买原告的钢材;2、陈松经手买盛光辉的钢材款是3666199.74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3、陈松是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的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建总豫北分公司就其承建的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工程与被告陈松签订“内部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双方约定:为了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特在本公司内部优选施工组织能力强、有经济垫付能力、诚实守信、没有农民工上访记录并施工过同类大项的项目经理任工段长和施工班组责任人,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双赢的原则,特制定内部工程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各标段项目承包责任人负责承担标段内施工图所示桩基以上部分全部施工内容;建总豫北分公司应承担的施工和垫资任务,由各标段项目承包责任人在所承担工段施工范围内自愿无条件承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维修;造价按施工期间河南省现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施工所在地定额站信息指导价,信息指导价没有的材料,双方同业主方协商定品牌、定价进行决算等。原告提交2014年7月17日《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被告陈松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刻有“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1#2#楼陈松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需方承建的辉县龙鼎生活广场工程项目所需钢材由供方供应,期间需方不得从其他地方私自拉钢材,如有违约,需方应向供方缴纳所欠货款2倍违约金。供方所供应的钢材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需方所需的钢材品名安钢、济钢。¨¨¨货物需求:供方必须按照计划要求供应合格钢材,生产厂家、数量、规格、质量应严格按照需方计划要求执行。供应价格:供方供应的钢材计价单位为理论吨,吨单价为需方报单子当日《我的钢铁网》相对应的郑州市场价为准,如个别规格缺货,则使用济钢钢材配齐,该单价不含税,含材料费,包含运费。¨¨¨交货方式、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卸货:辉县龙鼎生活广场。计量、验收方式:供方送货至需方工地指定地点,钢材数量以需方现场清点件数及支数并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如有异议需当面提出,需方在验收每批钢材后四日内应先质检合格后方可使用,超过四日不通知供方,如在复检后还不合格,供方三日内应积极为需方调换合格钢材,来回运费吊装费由供方负责。不负责工地误工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供方指定人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视为无效。材料结算款:需方所使用每一批钢材自到指定工地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付清给供方。如延长付款时间钢材单价在原有钢材单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3元,自钢材到货之日算起欠款时间不得超过80天,需方在供方供货欠款金额在300万之内,欠款日期在80天之内,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后,需方应及时付清供方货款。按着第二条结算方式,需方如不支付所欠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另在这期间需方不得自行采购钢材,如有自行采购钢材现象,供方有权将需方所拉别人的钢材拉走,供方直接拉够需方所欠货款为止,所产生的来回运费吊费由需方承担。供方账户必须是合同约定账户,如供方随意改变账户,需方将拒付货款。需方工程主体工程结顶后一个月内应付清供方全部钢材货款。否则需方应按所建房屋成本价将房屋折给供方,以房屋偿还供方等价钢材货款。”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工程供应钢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其先后供货共计1235.397吨,总计价款3677263.74,期间被告曾通过农行还款11064元,剩余货款3666199.74元至今未付。每次供货被告陈松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1#2#楼陈松项目部”印章。2015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松、被告河南建总支付拖欠钢材款3666199.74元,并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在原有钢材单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3元的钢材款1519774.81元,以上共计5185974.55元。另查明,建总豫北分公司系非法人分公司,其总公司为被告河南建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方却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中,需方单位处虽未加盖“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印章,但有该项目标段项目负责人被告陈松的签名,并加盖有“辉县市龙鼎生活广场1#2#楼陈松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河南建总亦认可陈松系该项目的标段项目承包责任人。因此,原告据此向建总豫北分公司的法人机构被告河南建总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建总承担。据被告陈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共向被告方工地供应钢材1235.397吨,总计价款3677263.74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1106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666199.7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总支付货款3666199.7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上浮钢材款计1519774.81元的请求,因该约定过高,故应酌情予以减少。本院酌定上浮拖欠钢材款总额的15%,即549929.96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共欠原告的钢材款为4216129.70元。被告河南建总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不是其所签且未收到钢材及陈松辩称其系购买盛光辉钢材等相关辩称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4216129.70元。驳回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2元,由原告河南鑫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64元,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