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许润峰诉被告朱永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润峰,朱永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104号原告:许润峰,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云,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南路399号万霖花苑1号楼101-102室。负责人: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学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润峰诉被告朱永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润峰的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朱永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2月10日,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被告朱永云驾驶皖KY29**号车将原告撞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KY2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7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云辩称,她为原告垫付款医疗费52826元,生活费10000元,对其它事项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费用过高。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0时许,朱永云驾驶皖KY29**号车,沿老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州区三塔镇南侧张寨路段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行人许润峰撞倒,致许润峰和谢露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第3412014216000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润峰、谢露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826.35元。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2016年6月2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润峰够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后续治疗费7500元。许润峰支付鉴定费1900元。皖KY2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26.35元及生活费10000元。本案中,原告许润峰未主张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许润峰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朱永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润峰、谢露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护理费12528元(120天×104.4元)、误工费11668.29元(137天×85.17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100元(20天×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6532.2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朱永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826.35元,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朱永云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皖KY29**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云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润峰46532.23元(56532.29-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润峰各项损失共计4653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朱永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文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