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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与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李冰,周伯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代表人胡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海,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新,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德华,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田,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德华,现住白城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伯均,现住白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上诉人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的委托代理人郭鹏,被上诉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辩论,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2014年6月3日,原告王佳新、王佳田乘坐原告王庆海(三原告为祖孙关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小禄钣金喷漆门前处与被告李冰驾驶的吉G52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佳新、王佳田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王庆海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佳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冰驾驶的吉G52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查,该轿车为被告李冰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周伯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过错较大,原告王庆海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且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庆海、王佳田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王庆海也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所以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减轻10%为宜,故被告李冰应对此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对本案三原告的损失,被告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冰承担90%,此部分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海承担10%;原告王佳新、王佳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伯均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中该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财险公司未能够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财险公司不能依此比例进行赔偿,应依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因三原告系祖孙关系,为同一家庭内的成员,且三原告同意交强险一并赔偿,故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交强险不再确定赔偿比例。二、原告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经审查原告王庆海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35,344.06元。2、护理费19,980.56元,其中一级护理3,040.52元(14天×108.59元/天×2人),二级护理16,940.04元9156天×108.59元/天)。3、车辆损失1,0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0元(177天×10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22,274.60元×10%×14年)。6、精神抚慰金9,355.34元(31,184.44元×30%)。7、鉴定费1,800.00元。8、复印费50.00元。合计116,464.40元。原告王佳新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1、医疗费7,131.70元。2、护理费9,121.56元,其中一级护理1,520.26元(7天×108.59元/天×2人),二级护理7,601.30元(70天×108.5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77天×100.00元/天)。4、复印费40.00元。合计23,993.26元。原告王佳田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药费19,517.1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2、护理费22,369.54元,其中一级护理4,560.78元(21天×108.59元/天×2人),二级护理14,551.06元(134天×108.59元/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3,257.70元(30天×108.59元/天×1人)。3、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13,364.00元(44,549.20元×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0元(155天×100.00元/天)。6、鉴定费1,600.00元。7、轮椅费380.00元。8、复印费50.00元。合计123,329.84元。三原告合计费用263,787.50元,其中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3,920.00元(鉴定费3,400.00元,复印费140.00元,轮椅费380.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海车辆损失费1,0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冰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4,935.75元(263,787.50元—120,000.00元—1,050.00元—3,920.00元=138,817.50元×90%)。剩余部分13,903.47元及三原告鉴定费、复印费、轮椅费用3,920.00元,合计17,801.75元,由被告李冰承担16,021.57元(被告李冰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王庆海承担1,78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海、王佳田、王佳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00元、赔偿王庆海车辆损失费1,0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5,131.21元。三、被告李冰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16,021.5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王庆海自行承担1,780.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周伯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0元,被告李冰承担4,734.00元,原告王庆海承担526.00元。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95,965.04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按照90%赔付,违背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李冰持有的保单已明确载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上诉人的赔付比例是70%。原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王佳新护理费为9,121.56元,超出了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王庆海、王佳田、王佳新答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按70%赔付,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明示,故无效,并且三被上诉人是受害人,并不是保险相对人,对三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李冰答辩称,投保时没看保险条款,现在也没看过,不知道70%比例。周伯均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二审确立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为应按70%比例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王佳新的护理费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求?二审中,上诉人财险公司提供一份商业责任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赔付比例为70%;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向投保人周伯均提交了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做了说明,周伯均签字。三被上诉人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质证称,不是新证据,并且仅体现周伯均对条款已阅,并不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李冰质证称,不是我签的字,不知情况。经评议认为,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因证据不能表明保险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所以,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赔付比例70%的约定,主张应按70%比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赔付比例70%的约定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佳新的护理费,在提交证据时,王佳新提供了病历,证明其一级护理9天,三级护理68天,以提供证据的方式变更了诉求,故一审对该项判决未超过当事人的诉求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