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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胡玉武与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武,朱春波,张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675号原告:胡玉武,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波,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胡玉武与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波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并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8.8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5万元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春波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春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春波、张海英又因经营所需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约定逾期还款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偿还。因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二被告应按年息24%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朱春波、张海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汇款凭证一份。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玉武与被告朱春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春波、张海英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2月1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6年4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从2011年起,朱春波因经营需要开始向胡玉武借款,至2014年10月尚有8.8万元未偿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春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朱春波向胡玉武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春波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朱春波向胡玉武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超过一天付违约金500元。同日,胡玉武通过银行向朱春波银行卡转款47500元。原告胡玉武庭审中陈述其另外给付朱春波现金2500元,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此次借款利率为年息三分。借款期满后,朱春波共向胡玉武支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波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19日出具两份借据,胡玉武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对借贷达成合意,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其中2014年10月30日的借据系对朱春波前期向原告胡玉武所借款项的重新确认,2015年1月19日出具借据载明的借款,胡玉武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内容,除违约金约定因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朱春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贷均发生在朱春波与张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张海英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玉武借款13.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8.8万元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5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并扣减朱春波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朱春波、张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丽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人民陪审员  郑谦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