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2民初396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候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男,系该社清欠大队队长。被告:王海彬,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工。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被告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单位贷款本息合计389,168.45元;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海彬于2013年1月10日在我单位下属新富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现下欠借款本金247,000.00元,利息142,168.45元,本息合计389,168.45元。王海彬辩称,我贷款的这250,000.00元都打到了王xx的名下,他后期给了我120,000.00元,这120,000.00元我买了一台解放大板车,买车是为了挣钱还贷款,买车不到一年,就被原告开走了,开走后没有再找我,也没有给我合适的理由,给了我一个合同,但是合同上没有盖章,当时原告开我车时,是我正干活的时候,从宝泉岭往绥滨农场拉化肥,平均每车能拉45吨,每吨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以车抵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四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证据5.王x在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6.王海彬在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7.王xx在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存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彬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下属新富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经查,这250,000.00元被告只用了120,000.00元,其它130,000.00元被王xx所用,庭审中,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xx所用的130,000.00元认可,且只主张被告王海彬偿还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5,927.80元认可,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5,927.80元,本息合计155,927.80元。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彬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海彬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35,927.80元,本息合计155,9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53元,由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718.00元,被告王海彬负担3,4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