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感觉牌125-4”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岳某一),沿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镇廖家庄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廖某一撞倒,致廖某一、岳某一不同程度受伤,廖某一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经鉴定:廖某一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一、廖某一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岳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一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感觉牌125-4”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弟岳某一),沿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镇廖家庄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廖某一撞倒,致廖某一、岳某一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廖某一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2016年6月3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一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7月1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一、廖某一不承担责任。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岳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一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岳某出生于1998年农历5月17日,即公历7月10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岳某一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感觉牌125-4”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弟岳某一),沿麦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镇廖家庄村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廖某一撞倒,致廖某一、岳某一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麦积区麦贾公路甘泉镇廖家庄村路段,及案发后现场基本情况。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396、397号酒精检验意见书2份。证明从被告人岳某及被害人廖某一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的事实。5.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尸)字(2016)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害人廖某一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6.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6】第16060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无号牌“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及照明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1.5-54.7km/h之间的事实。7.户籍注销证明及甘泉镇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害人于2016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月25日进行土葬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9.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麦公交认字【2016】YB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廖某一、岳某一不承担责任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实被告人岳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一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廖某一家属各项损失447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1.证人岳红军、郭明明的证言,证人潘洁及麦积区甘泉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岳某出生于1998年7月10日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辆,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到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