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67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朱彐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477号原告:上海东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号XXX层。投资人:陈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红,女,该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彐娟,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泐村彭五413号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杰(系被告朱彐娟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泐村彭五413号3室。原告上海东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朱彐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陈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鸣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佣金人民币2.4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将位于本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121万元定下,并签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约定中介佣金1.7万元,于首付当日支付。同月15日首付当天,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时被告未按约支付佣金,推说到过户当天支付。同年9月6日过户完毕,被告又说钱不够,到9日支付,届期又不支付。原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123万元的房产因其全额付款,故以121万元成交,被告以为是卖方开的价,办理过户时才从卖方处得知实际售价是120万元;交易结束后问原告为何多1万元,原告说中间人要1万元,原告先前故意隐瞒,故拒付中介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所谓给中间人的1万元,原告认为121万元是买卖双方认可的合同价,卖方委托朋友在原告处挂牌,卖方拿1万元给介绍人是卖方的事,原告先前也不知道,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表示不知道该1万元卖方具体给了谁。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完成了居间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佣金。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利益,故无权拒付佣金;合同约定佣金1.7万元,现原告主张2.42万元亦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0元(原告已预交202.50元),由原告上海东砚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60.50元、被告朱彐娟负担142元;被告朱彐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