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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英南、赵百林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南,赵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南,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百林,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南因与被上诉人赵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赵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英南诉称,199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元,2000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811.35元。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自2010年2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500元利息,自2011年2月起每月付息1000元。该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611.35元本金,并自2015年1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审被告赵百林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67611.35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以前还过的钱都是本金,不是利息。现在已经偿还67600元,还有11.35元没有还,同意偿还11.35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22日及2000年5月22日被告赵百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7611.3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双方提供多枚收据,金额为67600元,均记载“收赵百林欠款,收款人为王英南”。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百林从原告王英南处借款67611.35元,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收取的676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否认该款项性质为利息。原告应承担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以本金11.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英南借款人民币11.35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90元,由被告承担10元;剩余148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英南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其中800元是利息。2000年5月22日被上诉人又因去内蒙购买奶牛缺少资金向上诉人借5万元存单,向银行抵押贷款,后被上诉人的贷款没有偿还,银行以我的存单抵顶贷款了。然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51811.35元的欠据,这笔借款应当支付银行月利0.6%的利息。二、这两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其中15800元借据中的800元就是利息;51811.35元中的1811.35元就是利息。而且借款时被上诉人承诺不会差事的,我给你的利息肯定高于银行利息,不会让你吃亏的。于是,在2010年开始每月付息500元,以后每月付息1000元。而且从还款的数额固定,及按月支付的事实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付息习惯,只有利息约定是固定的,才存在还款数额的固定性。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百林答辩称:这两笔借款是存在的,1992年8月第一次借款,第二笔借款51800元是我想做生意,在银行贷款用上诉人的存单做抵押,由于我到期为还上钱,银行扣了上诉人的钱,在2000年5月2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里说这笔钱算借的,我给出了借据,但没有约定利息,存单是出具借据之前拿的。我用银行贷款用于做生意,后来赔了,债务很重,所以根据自己每月状况还款,所以还的很零散,没有资金证明都是有约定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枚借据均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那么被上诉人还款67600元应是偿还借款本金。虽上诉人上诉主张约定了利息,但被上诉人否认当时约定了利息,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