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邓菊儿、李五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邓菊儿,李五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712号原告:杨卫国,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洪锦辉,系原告朋友。被告:邓菊儿(又名邓菊如),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五如,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杨卫国与被告邓菊儿、李五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委托代理人洪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菊儿、李五如经本院公告送达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所欠杉木款2892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邓菊儿和李五如合伙陆续向原告杨卫国购买杉木,价值共计约60万元,期间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邓菊儿和李五如尚欠原告货款309260元,且该二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年底被告李五如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欠条上进行了注明。对于尚欠剩余货款2892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8926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告杨卫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菊儿、李五如二人于2013年6月1日共同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92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欠条上注明了“2014年年底李五如付款贰万”。被告邓菊儿未作答辩。被告邓菊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五如亦未作答辩。被告李五如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菊儿、李五如均未对原告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邓菊儿、李五如二人合伙共同陆续向原告杨卫国购买杉木,价值合计约60万元,期间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菊儿和李五如尚欠原告杨卫国货款共计3092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杨卫国叁拾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整,到此止以前条子作废”。出具欠条后,被告李五如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由李五如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了“2014年年底李五如付贰万”。对于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8926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8926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菊儿和李五如合伙向原告杨卫国购买杉木,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邓菊儿、李五如二人至今共同尚欠原告杨卫国杉木款28926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邓菊儿、李五如共同支付上述欠款28926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菊儿、李五如应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杨卫国货款289260元。此款限被告邓菊儿、李五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菊儿、李五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强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振云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