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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亮,男,1988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深圳华润三九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员工,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亮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邱吉出庭,指控:2016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杨成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B·4XM**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高架。次日凌晨00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西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成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