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凯逸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国村9号7栋2-5号。法定代表人:赖义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汇宇建材市场1幢四楼。负责人:敖以露,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男。上诉人重庆凯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凯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己能充分证明罗某等758家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给上诉人(即未缴纳已预付给被上诉人的物业费),按照一般常理,罗某等758家业主己预交了物业费给被上诉人,他们肯定不会重复交纳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对此也给予了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条件,上诉人只需举证证明其与罗某等758家业主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关系,对该债权是否履行(即罗某等758家业主是否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应是由被上诉人或罗某等758家业主承担。在被上诉人对罗某等758家业主是否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给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罗某等758家业主到庭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对该债权是否履行(即罗某等758家业主是否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罗某等758家业主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到期债权,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且一审时上诉人举示的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发给业委会的《物业公司预收物业费的工作联系函》,已经说明了因罗某等758家业主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到期债权,造成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却未收到足够的物业服务费、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再给小区继续服务下去的危害。和谐公司辩称,1.758家业主是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实际是不是758家我们不清楚,业委会的证明是2016年出具的,这时候的业委会也换了两次了,我们和上诉人交接的时候业委会是2014年的;2.是否欠758家业主340300元有待核实,而且在我们退场的时候我们委托上诉人是收取了我们应收取的费用的,这笔钱也没有结算清楚,要等双方核实之后,即使业主预交的费用有余额,我们也只愿意退给业主;3.我们在管理的时候,有很多设备需要折现,当时只有清单,现在还没有折现,折现的费用也没有结算。凯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和谐公司向凯逸公司支付罗某等758家业主物业管理费340300元;本案诉讼费由和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凯逸公司与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璧山县云湖西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包干制方式:(1)高层住宅物业费0.87元/㎡/月,(2)商业物业费按1.50元/㎡/月,(3)二次供水加压费按0.90元/吨,(4)小区公摊按150元每年收取。物业服务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等条款。2014年3月,凯逸公司与和谐公司、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罗某等758家预交的物业服务费进行清点共计340300元。2016年3月9日,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和谐公司共欠罗某等758家业主预收物业管理费340300元需要退还,但是至今和谐公司未退还给罗某等758家业主,并且罗某等758家业主也没有向凯逸公司支付该部分物业服务费。凯逸公司以罗某等758家业主未行使对和谐公司到期债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和谐公司向凯逸公司支付罗某等758家业主物业管理费340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凯逸公司与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璧山县云湖西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凯逸公司举示的《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不能证明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后,罗某等758家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并且凯逸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罗某等758家业主怠于行使其对和谐公司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凯逸公司造成损害的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凯逸公司的主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凯逸公司要求和谐公司支付罗某等758家业主物管理费3403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凯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2元,由凯逸公司负担。二审中,凯逸公司举示该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该公司向业委会催收物管费,和谐公司预收的物管费该公司也为收到。和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凯逸公司自己制作,不属实,且函上所述的保证金已经转付给凯逸公司了。本院二审查明,凯逸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758户业主中有部分预交服务费的的期间超过了凯逸公司服务的期间,和谐公司认为,即收取了业主预交的服务费,也应该退给业主,凯逸公司没有服务则不应收取费用,有的业主还欠和谐公司费用,也需要和业主结算,不能退给凯逸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凯逸公司提起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则应当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首先,凯逸公司应对罗某等758家业主没有缴纳物管费,其对罗某等758家业主享有债权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凯逸公司举示了业委会的情况说明,但业主需要交纳物管费的对象是凯逸公司,业委会是业主成立的自治性组织,其并非接受物管费的主体,对业主欠费情况并不完全清楚,因此,凯逸公司仅凭业委会的情况说明尚不能证明其对罗某等758家业主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金额。此外,即使和谐公司收取了罗某等758家业主的物管费应予返还,但凯逸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归还期限进行了约定,或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此进行了规定,即无法确认罗某等758家业主对和谐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因此,凯逸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诉讼请求不应主张。综上所述,凯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重庆凯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