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5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顶好食品与永丰果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5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科教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芳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泳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家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被上诉人顶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原审第三人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2010年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多支付107.84万元错误;2、2011年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多支付22.400357万元;3、顶好公司内部帐务记载等资料可以看出,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顶好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4、2006年至2009年期间顶好公司在与丰特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丰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先后向顶好公司退还剩余货款。6、原审认定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于2007年交易中的货款已全部清结。(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诱导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持有与原审第三人交易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向第三人汇果汁款的凭证等证据故意隐瞒没有提交等。被上诉人顶好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多支付107.84万元”及“2011年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多支付224003.57元”正确,永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顶好公司的财务帐册能够证明2007年顶好公司不欠永丰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顶好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正确。三、永丰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丰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且在同顶好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代收货款、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2007年交易中的货款己全部结清”正确。四、一审判决对“顶好公司要求第三人丰特公司对永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000853.5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五、永丰公司的反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邯郸永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二审审理中述称:因原审查明及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多处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程序违法。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当支持。丰特公司认为原审认定2006年到2009年期间,顶好公司与丰特公司无业务往来并向丰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错误。事实上,在2006年到2009年期间,丰特公司与顶好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并进行履行待法庭举证时出示部分证据,以证明2006年到2009年之间丰特公司与顶好公司存在业务来往。三、丰特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丰特公司在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交易过程中存在代收货款、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错误。原审认定庭审中丰特公司未提供自己与项好公司存在业务来往的相关证据,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与顶好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错误。本案是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买卖合同之间的纠纷,丰特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买卖合同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丰特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顶好公司将丰特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故作出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公正判决。顶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原告与永丰公司签订一份《果汁购销协议》约定,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采购浓缩梨汁7000吨,5000吨价格为4900元/吨,余2000吨根据原料价格情况由双方协商议定,交货时间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并向顶好公司提供增值税及运输发票,负责将货物运输至顶好公司,并承担运费。协议签订后,顶好公司先后于2010年8月5日、9月6日两次向永丰公司预付货款400万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永丰公司以市场变化为由要求涨价,否则就不再发货,无奈之下顶好公司同意浓缩梨汁价格调整为6200/吨和7700/吨。截止2010年11月最后一次发货永丰公司先后向顶好公司交付浓缩梨汁418吨,货款总计2921600元,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了418吨的增值税发票。后顶好公司多次要求永丰公司交付剩余货物,永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再没有继续履行发货义务,至今也没有返还多收的1078400元货款。2011年9月17日,顶好公司又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000吨脱色脱酸浓缩梨汁单价每吨12400元。永丰公司立即交付300吨货物,随后每周交付300吨。2011年10月底前全部交付完毕。永丰公司负责交付货物至申请人指定仓库,每交付100吨为一个结算数量和周期,同时永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永丰公司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9日向顶好公司交付货物700吨,以后再未交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2日,顶好公司先后向永丰公司支付货款8680000元,多支付了222453.57元。以上两次交易,原告总共多支付被告货款1300853.57元。由于永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又不返还多付的货款,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永丰公司返还顶好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300853.57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2、第三人丰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负担。永丰公司向一审反诉称,2007年7月30日至2011年间,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存在四次果汁交易,第一次是2007年7月30日至9月5日永丰公司送果汁到渭南,卖给顶好公司果汁875吨,价值5070467.8元;第二次是2007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后永丰公司送果汁到顶好公司在青岛的冷库,卖给顶好公司果汁947.925吨,价值9194872.5元;第三次是2010年永丰公司卖给顶好公司浓缩梨汁418吨,价值2921600元;第四次是2011年永丰公司给顶好公司提供浓缩梨汁699.875吨,价值8678450元;以上四次永丰公司卖给顶好公司果汁共计25865390.3元。顶好公司给永丰公司付款情况是:2010年8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0年9月16日付款200万元;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22日陆续付款8902453.57元,总计付款12902453.57元,总货款为25865390.3,减去已付款12902453.57,顶好公司还欠永丰公司12962936.73元。鉴于顶好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为1300853.57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顶好公司支付果汁款1300853.57元,并判令顶好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付果汁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反诉费用由顶好公司负担。第三人丰特公司述称,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在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买卖合同中,丰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法院应当驳回顶好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特公司与顶好公司签订过关于果汁的买卖合同。因此丰特公司认为,若顶好公司认为给丰特公司支付的果汁款有误,可另案起诉丰特公司;永丰公司的反诉与丰特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丰特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3日,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签订《果汁购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采购浓缩梨汁7000吨,价格为5000吨为4900元/吨,余2000吨根据原料价格情况由双方友好协商议定。交货时间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30日。协议签订后,顶好公司于2010年8月5日、9月6日分别向永丰公司账户内汇入货款各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2010年10月11日,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交付浓缩梨汁220吨,每吨7700元,货款总计1694000元;同年12月1日,永丰公司再次向顶好公司交付浓缩梨汁198吨,每吨6200元,货款总计1227600元。两次总共向顶好公司交付浓缩梨汁418吨,总货款2921600元,多支付了1078400元。2011年9月17日,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提供脱色脱酸浓缩梨汁1000吨,单价12400元/吨,永丰公司立即交付300吨货物,随后每周交付300吨,10月底前全部交付完毕。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1日,永丰公司共向顶好公司交付脱色脱酸浓缩梨汁699.875吨,总价款8678450元。在此期间,顶好公司共向永丰公司预付货款8902453.57元,多支付了224003.57元。此后,顶好公司要求永丰公司退还以上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支付的货款1300853.57元,永丰公司以双方曾在之前的交易过程中尚有未结算手续为由不予支付,顶好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在2006至2009年间存在业务往来。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提供果汁,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及丰特公司(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永丰公司及丰特公司也向顶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9年经结算,永丰公司及丰特公司均向顶好公司退回剩余的货款。从顶好公司的内部账务记载、承运人的货物交接单及给永丰公司、丰特公司的汇款凭证、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顶好公司收到的货物数量与永丰公司的供货数量一致,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向顶好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与顶好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相吻合。庭审中第三人丰特公司未能提供自己与顶好公司存在业务来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果汁购销协议》及2011年9月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预支货款总计12902453.57元、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交付果汁总计1117.875吨,总价款11600050元,剩余预付款实际应为1302403.57元,永丰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交付义务,顶好公司现要求永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预付款1300853.57元货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顶好公司要求被告永丰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其中的10784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的起息时间应从顶好公司最后一次向永丰公司付款之日(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永丰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在2007年双方交易中顶好公司尚欠永丰公司12962936.73元,现要求顶好公司支付果汁款1300853.57元之反诉请求,经查,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期间顶好公司在与丰特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丰特公司(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支付部分货款,顶好公司与永丰公司在交易结束后,永丰公司与丰特公司先后向顶好公司退还剩余货款,由此可以推断,丰特公司在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代收货款、代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依据顶好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核查,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于2007年交易中的货款已全部清结,故对永丰公司要求顶好公司支付果汁款1300853.57元之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顶好公司要求第三人丰特公司对永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300853.57元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顶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退还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00853.57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784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22453.57元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清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渭南顶好食品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之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上诉人永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顶好公司对双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果汁购销协议》及2011年9月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实际支付金额及交付的果汁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永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顶好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果汁购销协议》、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及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顶好公司向永丰公司预付货款12902453.57元,永丰公司向顶好公司交付果汁总计1117.875吨,总价款11600050元,后永丰公司再未交付果汁,剩余预付款1302403.57元,永丰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顶好公司在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果汁购销协议》、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顶好公司没异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该协议及合同的预付款,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永丰公司以双方2007年以前尚货款未结清,一审提起反诉,关于双方2007年以前的交易,因上诉人永丰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丰特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永丰公司对被上诉人顶好公司支付到原审第三人丰特公司的货款不予认可,从而认为永丰公司与顶好公司于2007年交易中的货款尚未结清,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1300853.57元,但该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原审第三人丰特公司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5元,由上诉人邯郸永丰果蔬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