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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文川与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川,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红涛,白世营,高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15号原告赵文川,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8908M。法定代表人:秦江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霍红涛,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白世营,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被告:高学友,曾用名高石娃,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文川与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红涛、白世营、高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拴群,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红涛、白世营、高学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18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渑池县天下城工程时急需使用钢材,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供应,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种钢材价值为474958.53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钢材价格以供货当日网上报价为准,包括运费、装车费、货到被告签收负责卸车,付款时扣除税款3.3%,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每超过一天每吨加3元。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霍红涛承诺,双方供货结算以原告与万洋工地和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为准执行。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后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及时结算,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当时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时,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待工程结束后结算进行付款,更没有约定参照和河南省银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执行;2、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有约定,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对延期之下的违约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对延期货款要承担利息有相关规定,实际上原告所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非支付该工地的钢材款,应为和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所支付万洋万商城的钢材款;3、如原告所述被告已经付了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所供应的钢材款扣除3.3%税款后应为459284.78元,被告已超付原告货款40715.22元,我方认为超付部分应当从被告所欠钢材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霍红涛辩称:1、我系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渑池天下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其他意见同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白世营辩称:我是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渑池县天下城项目部的工人,对涉诉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学友辩称:我是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渑池县天下城项目部的工人,对涉诉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赵文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1日钢材供货协议1份;2、天下城使用赵文川钢筋入场记录复印件1份;3、入库单复印件7份;4、2015年10月11日收据复印件1份;5、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清单1份。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下城使用赵文川钢筋入场记录复印件1份;2、2015年10月11日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霍红涛、白世营、高学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霍红涛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渑池县天下城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供给该工地各种钢材价值为474958.53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霍红涛支付钢材款5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霍红涛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供应建筑钢材的地点为渑池县万洋万商城工地。被告霍红涛是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渑池天下城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白世营,高学友是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天下城项目的工人。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渑池县天下城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供应钢材价值为474958.53元,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被告霍红涛支付给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其所欠钢材款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与河南省银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霍红涛签订的渑池县万洋万商城工地的钢材供货协议,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但万商城工地的钢材供货协议是在天下城工程项目钢材供应结束后签订,原告又未提供双方约定参照该协议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相关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霍红涛辩称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系万商城工地的钢材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红涛是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渑池天下城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白世营,高学友是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天下城项目的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霍红涛、白世营、高学友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已经超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赵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