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焦艳丽与武相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丽,武相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205号原告:焦艳丽,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宜彬,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相廷,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艳丽与被告武相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丽及委托代理人王宜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艳丽诉称:2016年3月24日上午,在李庄镇街上原告因为房屋之事与武相廷的家人汪珊等人发生纠纷,吵架过程中武相廷赶到现场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砀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徐州医学院附院门诊检查和治疗。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14889.60元。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449.57元,并承担诉讼费。武相廷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有正规发票,被告认可,对其余医疗发票都有自费两字,必须要有医嘱。否则难以认定。原告在徐州二院治疗,转院也必须有医嘱才可以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在李庄镇街上原告因为房屋之事与武相廷的家人汪珊等人发生纠纷,吵架过程中武相廷赶到现场后,将焦艳丽打伤,焦艳丽在县人民医院、砀山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2天和16天,砀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有“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又到徐州医学院附院门诊检查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889.60元。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武相廷因殴打焦艳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五日,武相廷不服,申请复议,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另查明: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809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7185元。本院认为:被告武相廷将原告焦艳丽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以赔偿。焦艳丽在徐州医学院附院检查治疗,有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武相廷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鉴定费,没有提供赔偿依据,故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焦艳丽与武相廷的家人吵架而引发纠纷,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予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89.60元、误工费(28天×74.50元/天=2086元)、护理费(28天×104.40元/天=2923.20元)、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2097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相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艳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978.80×75%)15734.10元;二、驳回原告焦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武相廷负担100元,焦艳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尚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