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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凯丽诉被告易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凯丽,易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697号原告:葛凯丽,女,1991年1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女,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被告:易仁清,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葛凯丽诉被告易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丽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仁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易仁清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易仁清于2014年8月17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葛凯丽借款20000元,有被告易仁清出具的借条为证,当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逾期后,原告葛凯丽多次催要,被告易仁清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葛凯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葛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葛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易仁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易仁清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易仁清未到庭答辩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易仁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质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葛凯丽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被告易仁清于2014年8月17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葛凯丽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易仁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0日,有被告易仁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易仁清向原告葛凯丽借款2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仁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葛凯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仁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明代理审判员  张银银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