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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淑琴与李康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琴,李康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780号原告:秦淑琴,女,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翰,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娃,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淑琴与被告李康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康娃支付工程欠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康娃从陕建十一公司石油大学项目部承包西安石油大学3号楼内墙保温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工程款,并就下欠的38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推诿拒不付款。被告李康娃未作答辩。综合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印证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2张,因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康娃从陕建十一公司石油大学项目部处承包西安石油大学3号楼内墙保温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后的总工程款为6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25000元后,就下欠的38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有“石油大学内墙保温(3号楼)工程款共计63000元整,已支付25000元,下欠38000元整(叁万捌仟元整)李康娃610125196304053632。2015.2.13”的条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进行内墙保温工程施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下欠工程款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淑琴支付工程款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助理审判员  李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