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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2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肖夫。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平)、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摊付原告住院费用4000元;二、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至终老;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年结婚,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原告体弱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四被告无人赡养原告,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682元,赡养费虽已支付,但只够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刘某于2016年6月因病住院,在邯郸县医院住院半月有余,花费4000多元,因四被告无人支付医药费,原告生活拮据,××,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身体越来越差,需子女轮流赡养照顾。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000元。庭后被告王某3、王某4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3的质证意见: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这张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4的质证意见:父母身体不好,××买药,对14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王某1、王某2(王志平)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4张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院收费票据,各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4050.57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被告王某1、王某2(王志平)、王某3、王某4,四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因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无任何生活来源,四被告无人赡养原告,原告刘某及丈夫王腾肖曾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本院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四被告虽已支付赡养费,但原告身体每况愈下,无法支付医疗费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摊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尊敬老人、赡养父母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是每个有赡养能力的公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其四个子女均已成年且有赡养能力,应当主动履行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除应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摊付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轮流赡养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被告每人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王志平)、王某3、王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向原告刘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帅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