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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9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1号。负责人:董延春,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印实,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以下简称哈东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华、被上诉人哈东站委托代理人宋印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且依法确认王玉华与哈东站之间自2015年1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哈东站无理由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王玉华的权利。2、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1日王玉华与哈东站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1月1日后哈东站未与王玉华解除劳务关系,故双方从原来的劳务关系转变成为劳动关系。3、王玉华在哈东站从事的是对列车发运货物的监装卸工作,而哈尔滨君利装卸服务公司承包的是装卸业务,与王玉华的工作无关。4、王玉华与哈尔滨欣得力装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华的工作是代表哈东站,包括服装和名章都是哈东站的,故王玉华与哈东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哈东站辩称,从未与王玉华签订劳动合同,王玉华一直在哈尔滨君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欣得力装卸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王玉华与哈东站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哈东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末,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天资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由天资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天资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2015年开始,被告将其装卸业务予以外包,先后由案外人哈尔滨君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君利公司)和哈尔滨欣得力装卸有限公司(简称欣得力公司)承包并签订了外包协议。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由君利公司进行接续管理,仍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君利公司发放社保由天资公司缴纳至2015年2月。2015年4月1日开始,欣得力公司承包了被告的相关装卸业务,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拒绝与欣得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于2015年8月10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于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再由用人单位对于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及受被告劳动管理,仅证明原告的工作处在被告处,未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招用工或领取工资或缴纳社保等从属性管理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装卸相关业务已对外发包,原告在承包公司处领取工资和受承包公司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哈东站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王玉华提供了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证明:2012年其在二货场北门工作,王玉华在货场当货运员,二人工作不在一起,刘某甲系门卫。经质证,哈东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证人刘某乙的员工,也无法证实其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即便是真实的,刘某甲于2014年退休,也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2015年以后的事实。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哈东站的管理,亦未能证明其劳动报酬是由哈东站支付。故其主张与哈东站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代理审判员 尹 红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雪 琦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