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允梁与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允梁,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19号原告:周允梁,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系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周允梁诉被告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允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允梁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当日,罗朱静按原告的指定收款账户转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为利息348164.3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允梁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据1份、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止,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委托罗朱静向王坚转款支付了600万元。被告陈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当日委托罗朱静向被告转款支付了600万元(付款人全称、账号:罗朱静、6222750108373803,收款人全称、账号:王坚,622275730063825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周允梁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不超过15天、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款项转入以下账户:王坚,622275730063825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向原告周允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归还原告周允梁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00万元、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8元,由被告陈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仰方审判员 谢 峰审判员 徐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玲 搜索“”